王晓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3:1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平,男,1951年3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张成彦,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孙东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泽林,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君,男,197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重,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孟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丹碧,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瑞轩,男,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王晓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彦、被上诉人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邱泽林、张明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瑞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晓平原审诉称:2014年1月22日7时20分,被告公交集团269路公交车司机丁瑞轩驾驶吉AB6701号牌友谊型公共汽车沿吉林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被告丁瑞轩驾驶的车辆行驶到钟佳瑶街时,其车前部将正在人行横道上通过吉林大路的王晓平撞伤。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7日,原告王晓平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44天,被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高血压Ⅲ级(极高危险组)、高血压性心脏病、右侧肱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花费住院费用99568.3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其垫付住院费用10000元。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9日,原告王晓平在吉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结肠癌切除术后ⅢB期,花费住院费用2610.28元。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8日,原告王晓平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腹痛,花费住院费用1701.74元。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24日,原告王晓平在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贫血,花费住院费用5346.03元。2014年1月27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作出第201358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瑞轩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晓平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5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所作出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0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晓平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已构成十级伤残;2、王晓平右侧顶叶脑挫伤已构成十级伤残;3、王晓平小脑幕及大脑镰右旁硬膜下血肿已构成十级伤残;4、王晓平的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3万元;5、王晓平的护理期限为30日;6、王晓平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限为10日。肇事车车主被告张明君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2014年7月,原告王晓平与被告张明君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赔偿原告王晓平医疗费116084.14元、住院伙食补助3700元、护理费4829.6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35566.15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2900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其中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交通费共计40455.75元(不包括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住院费用1万元),另赔偿衣物损失20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王晓平与被告张明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晓平医药费80922.58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93122.58元。被告承担部分赔偿后,原告仍有部分损失未得到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少付的医疗费25161.56元、误工费13200元、少付的伤残赔偿金44622.41元、鉴定费2900元、少付的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护理费10200元、误工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15883.9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公交集团原审辩称: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保险公司均已赔付完毕。

张明君原审辩称:同公交集团意见。

丁瑞轩原审辩称:同公交集团意见。

平安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我方已经按照赔偿协议书约定对此次事故作出赔偿,相应的款项已履行完毕,本次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

天安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我方已与原告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的数额履行了赔偿义务,协议约定我方履行赔偿义务后,不得再就此事故向我方主张权利,该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我方不同意承担。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月22日7时20分,被告公交集团269路公交车司机丁瑞轩驾驶吉AB6701号牌友谊型公共汽车沿吉林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被告丁瑞轩驾驶的车辆行驶到钟佳瑶街时,其车前部将正在人行横道上通过吉林大路的王晓平撞伤。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7日,原告王晓平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44天,被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高血压Ⅲ级(极高危险组)、高血压性心脏病、右侧肱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花费住院费用99568.3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其垫付住院费用10000元。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9日,原告王晓平在吉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结肠癌切除术后ⅢB期,花费住院费用2610.28元。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8日,原告王晓平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腹痛,花费住院费用1701.74元。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24日,原告王晓平在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贫血,花费住院费用5346.03元。2014年1月27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作出第201358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瑞轩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晓平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5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所作出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0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晓平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已构成十级伤残;2、王晓平右侧顶叶脑挫伤已构成十级伤残;3、王晓平小脑幕及大脑镰右旁硬膜下血肿已构成十级伤残;4、王晓平的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3万元;5、王晓平的护理期限为30日;6、王晓平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限为10日。另认定: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公交集团名下,该车实际承包人系被告张明君,由被告张明君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又认定:2014年7月,原告王晓平与被告张明君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赔偿原告王晓平医疗费116084.14元、住院伙食补助3700元、护理费4829.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35566.15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2900元,同时约定原告王晓平同意就此交通事故做一次性结案,双方按此协议履行完毕后,此案就此了结。协议签订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其中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交通费共计40455.75元(不包括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住院费用1万元),另赔偿衣物损失20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王晓平与被告张明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晓平医药费80922.58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93122.58元,同时约定经原告王晓平、被告张明君同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双方不再就此事故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93122.58元赔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支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被告就事故赔偿达成两份赔偿协议,协议已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做出了相应的赔付,同时协议约定一次性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不得另行追究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上述两份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该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相关证据,所以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协议以外的相关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王晓平负担。

宣判后,王晓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公交集团、张明君、丁瑞轩给付王晓平尚未受偿的医疗费等38561.56元,赔偿王晓平伤残赔偿金44622.41元和律师代理费;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还应给付赔偿金1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公交集团、张明君、丁瑞轩依据协议还有38561.56元没有履行给付。根据张明君、王晓平在平安保险公司签字的协议,张明君应给付王晓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76139.89元。根据2014年12月16日天安保险公司、张明君、王晓平三方签订的保险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天安保险公司承诺给付理赔款93122.58元,之后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给王晓平50455.75元(给付的2000元财产损失没在协议内),天安保险公司理赔给王晓平67122.58元。张明君为王晓平治疗实际预付20000元(张明君预先垫付36000元,天安保险公司给付张明君16000元)。因此,肇事方公交集团、张明君、丁瑞轩应给付王晓平38561.56元。2、天安保险公司还应给付赔偿款10000元。根据天安保险公司、张明君、王晓平三方签订的保险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天安保险公司承诺给付理赔款93122.58元。天安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王晓平67122.58元、给付张明君16000元。所以,天安保险公司还负有给付10000元理赔款的义务,但该公司没有履行。3、肇事方还应给付少付的伤残赔偿金44622.41元。协议约定伤残赔偿金35566.15元计算有误。王晓平受伤被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计算,王晓平应得伤残赔偿金80188.56元,去除已付的35566.15元,还差44622.41元。肇事方还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4500元,这次交通事故肇事责任完全在于公交集团、张明君、丁瑞轩,所以应由肇事方承担案件受理费。

公交集团二审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该车虽然是我公司车辆,但是是个人承包,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如赔偿应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上诉人与张明君签订的协议与我公司无关,是被保险人与上诉人及保险公司的关系。

张明君二审答辩称:不同意赔偿,同意原审判决。

平安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天安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丁瑞轩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二审庭审中法庭提问:“上,既然你方认为该两份协议书均有效,你方在原审中所提出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已突破了该两份协议的约定,请你向法庭解释,你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什么”,上诉人回答:“依据平安保险按协议理赔后期增加了2000元的财产损失,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在理赔当中产生失误后期追加。我在签订协议的时候虽然认为两份协议有效,但后我后来发现如果依照法律规定,应该赔偿的会比签订协议的赔偿要多,所以我后来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所以我要求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对于伤残赔偿金我也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该两份协议实际履行即未有赔偿到位”。法庭提问:“?上,你方明确,你方要求按照协议履行还是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对你方进行赔付”,上诉人回答“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赔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起诉及在二审庭审中均已表达其主张权利的基础系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上诉人针对各被上诉人提起侵权之诉。而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张明君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在上诉人亦认可该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因该起事故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已经经由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转化为合同之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书履行。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可撤销、可变更情形下,对于上诉人要求增加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第1条系要求各被上诉人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尚未给付部分,但各被上诉人中,除张明君外,并未参与协议过程,亦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且该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同理,上诉人上诉请求第2条亦属于对合同未履行部分提出的诉求,同样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对于该两项上诉请求所涉及到的合同未实际履行的部分,上诉人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王晓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蓬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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