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台市营城商场资产清算小组与贺蛟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3:1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00478号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4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九台市营城商场资产清算小组。

负责人:丁宝国,该清算小组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蛟德,男,1955年4月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九台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朝龙,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九台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秀华,女,1936年8月1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九台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军,女,1951年10月1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九台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玉清,女,1951年11月2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九台市。

上诉人九台市营城商场资产清算小组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案涉房屋系九台市营城商场集体所有,2000年12月4日该商场的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2006年2月27日,贺蛟德、董秀华、赵玉清、刘军将该房屋以1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夏朝龙。2007年8月22日九台市营城商场资产清算小组成立。现清算未结束。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规定,本案九台市营城商场虽然依法成立了清算组,但诉讼时仍应以企业的名义进行,而本案原告均是以企业清算组的名义进行,诉讼主体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九台市营城商场资产清算小组的起诉。

九台市营城商场资产清算小组不服,其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时间是2008年5月19日,虽然本案最初一审判决作出时间是2008年6月13日,但在上述司法解释施行前,案件庭审辩论都已终结,因此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作为确认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依据。

本院认为:九台市营城商场作为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在未依法登记注销前,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即使工商登记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亦仅对其经营行为产生影响,但其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消灭。九台市营城商场清算小组系负责该商场相关财产的清算事宜的组织,亦可代表九台市营城商场参与诉讼,但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不能直接以其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有关规定,依法确认九台市营城商场清算小组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海彪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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