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福泉与范黎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3:1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泉,男,汉族,1949年9月14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作航,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黎,男,汉族,1982年8月3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绰(系范黎母亲),女,汉族,1954年6月22日生,住山东省威海市。

原审被告长春宝兴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尹彦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福泉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经开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福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作航,被上诉人范黎的委托代理人李绰,原审被告长春宝兴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范黎原审诉称:被告刘福泉号称认识被告宝兴行的销售经理,购买宝马车能便宜一万元钱,随即便带领原告去看车。原告与被告宝兴行达成购车协议,原告向被告宝兴行账户打入324480元购车款,被告宝兴行在同年的8月31日进行了财务入账,该购车协议成立并生效,但被告宝兴行未能按时按约定将原告所购车辆交付给原告,而是违法交付给了被告刘福泉,并将购车发票开具给了刘福泉,致使被告刘福泉将宝马车登记在了自己的名下,非法使用至今。上述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所购车辆未能及时得到使用。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宝兴行由于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并将发票开成被告刘福泉,退还购车款及提车之日至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或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所购宝马车辆和非法使用该车至今的折旧费(以鉴定为准);或判令二被告未能按时交付原告所购宝马车,致使原告至今未能使用,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应比照同款宝马车至今租赁费用赔偿(以鉴定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期间,本院调查得知诉争宝马车已转卖并办理更名过户,经向原告释明,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购车款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原审被告宝兴行原审辩称:在本起诉书当中的第一项存在着三个并列的诉请,从这三个选择性诉请当中,针对宝兴行的诉请只有第一项的第一款,只有这一项。首先本案原告的请求当中说被告宝兴行没有向原告交付车辆,这不是客观事实,本案的原、被告在2007年7月27日,吉林省美能绿色能源有限公司向被告宝兴行的账户支付了一笔324480元的购车款,同时范黎、李绰、刘福泉到了宝兴行门店看车并提示向宝兴行账户付了钱,看完车后直接签合同提车,7月27日签完合同就把车提走了,当天宝兴行问了是否开发票,三个人表示不开发票,到了8月9日由被告刘福泉开着这台车返厂维修,刘福泉提交了车辆的所有手续,我方认为这台车确实是我们销售的,所以我们进行了维修,维修费花了4000多元,2007年8月16日刘福泉把修复后的车辆开走,到了8月末,刘福泉开着车,带着所有手续到宝兴行开发票,宝兴行问写谁的名字,刘福泉说写我的名字,所以宝兴行写了刘福泉的名字。根据上述事实已向原告交付车辆,现车辆已经经过维修,所以原告请求的第一项内容是不成立的,因为宝兴行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车辆,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应当驳回。第二项的诉讼请求针对宝兴行是不成立的,因为原告是基于物权法的法律依据提起的诉讼请求,但是宝兴行已经把车辆交付完毕,而且既没有占有车辆,也没有使用车辆,所以折旧费是不成立的,应当驳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是依据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产生的,所以针对宝兴行是不成立的。综上本案原告对宝兴行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刘福泉原审辩称: 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符,2007年7月27日我确实同范黎、李绰购买宝马车,初衷不是给范黎买的,也不是给美能公司买的,是给操作项目的侯爵房地产负责人刘福泉买的,当时买车接待我们的是宝兴行的孙总,孙总安排我们看了车,我们明确的表明由谁来买,要不然后来不能把名写成刘福泉,侯爵公司在长春搞项目,我们的总公司是香港三友控股集团,因为没有设立基本账户, 便将300万元存入美能公司,因为三友公司对300万元有明确的批示,内容是这300万元由刘福泉全权使用,因为要跑项目,在长春要买一台车,而且要写刘福泉的名,买车款是从这300万元当中出的,买完车后我要求范黎去签订购车合同,2007年7月27日签订合同,并且当天就提了车,所以范黎在宝兴行的提车手续上签了范黎的名字,范黎说将车开走装饰一下,当时车辆的所有手续都在车里,开走之后2007年8月9日上午8点左右,范黎给我打电话,他在红旗街湖西路,叫我把车提走,车辆内部装饰已经结束,我去了之后宝马车的右侧大灯小灯全部撞碎,范黎把车及车辆的所有手续交给了我,我开着这台车就去了宝兴行开始修车,2007年8月16日宝兴行通知我车已经修复完毕,我去提了车,当时的修车款大概是4000多元是由我个人承担,我在这里所说的是,虽然是美能公司交的款,但是不是美能公司的钱,是香港三友公司的钱,范黎签署的提车协议,但是绝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未交付车辆,车辆也不是买给范黎的,是买给在长春的负责人,原告称宝兴行把发票开给了刘福泉名下,因为开发票的时候跟宝兴行的孙总有过交代,当时买车的时候不开,之后由刘福泉来开,刘福泉开谁的名就开谁的名,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宝兴行私自把发票开给我。综上所述,我认为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案外人吉林省美能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下称美能公司,原告范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宝兴行支付了车款324480元,同日,原告范黎、被告刘福泉、李绰(范黎母亲)三人共同到宝兴行提车,范黎与被告宝兴行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范黎在宝兴行购买宝马320i型号轿车一台,合同价款324480元,范黎于当日提车,履行了提车手续(签订提车明细单)。2007年8月9日,被告刘福泉将受损的诉争宝马车开到被告宝兴行进行修理,并签署了估价单,后于2007年8月16日将修复的宝马车提走并签署《完工车辆最终检查单》。2007年8月22日被告宝兴行应被告刘福泉的要求(刘福泉当时占有该车辆并持有全部车辆手续)将该车辆发票(324480元)开具给被告刘福泉。刘福泉修理好车辆后至交管部门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将宝马车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占有、使用。2014年1月21日,刘福泉将诉争宝马车卖给案外人高晓旭(身份证号:×××),并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

另查,2007年2月6日,案外人三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友公司)、罗一宁、被告刘福泉、原告范黎的代理人李绰签订《利润分配协议》,约定共同开发长春某房地产项目,协议中约定,罗一宁、刘福泉可在定金中分批支出50万元作为工作费用使用,后期该项目未能实现。因协议达成时三友集团在长春无账户,故三友集团将协议所涉300万元项目定金暂存于范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美能公司账户中。

再查,原告范黎及案外人美能公司曾多次就同一事实和理由至原审法院成讼,要求被告宝兴行返还购车款,列刘福泉为第三人(对第三人无诉讼请求),其中:(2009)长经开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美能公司与被告宝兴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本院委托当事人双方选定的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对买卖合同上及交车明细上“范黎”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不是范黎本人所写,原审法院认定购车合同及交车明细均非美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黎所签,被告宝兴行在收到美能公司款项后将发票开给刘福泉,存在过错,导致美能公司支付了车款却未得到车辆,故应退还给美能公司车款324480元。宣判后宝兴行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做出(2010)长民四终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形成(2010)长经开民重字第56号案件,庭审期间追加刘福泉为第三人,后美能公司撤诉。2011年,美能公司再次起诉,形成(2011)长经开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美能公司与被告宝兴行及第三人刘福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期间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范黎签字做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汽车销售合同及交车明细表上“范黎”签名与美能公司在市工商局经开分局存档样本中“范黎”签名属同一人。原审法院因此认定美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黎个人与宝兴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美能公司仅是替范黎付款,美能公司与宝兴行无合同关系,故驳回美能公司起诉,美能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长民四终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美能公司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其中载明:上诉人(美能公司)自认,汽车销售合同的签字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范黎所签,与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矛盾,范黎与被上诉人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2009)长经开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2010)长民四终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2010)长经开民重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2011)长经开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裁定书、(2012)长民四终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长春商行皓月支行汇款明细、刘福泉发票、汽车销售合同、交车明细表、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宝兴行保修估价单、车辆合格证、宝兴行维修完工车辆最终检查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问题。涉案诉争车辆所有权应归范黎所有。范黎与宝兴行于2007年7月27日签订了涉案车辆的买卖协议,并由吉林省美能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代替付款,同日范黎签订了提车协议,将车辆提出。范黎向法庭提交了购买涉案车辆出资的全部有效证据,刘福泉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该车的出资情况,也不能证明范黎放弃该车所有权,因此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确认车辆归范黎所有。关于宝马车应当由谁返还的问题。宝马车系由刘福泉占有、使用,故此应当由刘福泉对此进行返还。但因诉争宝马车经买卖过户至案外人高晓旭名下,车辆返还客观上已不能实现,现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返还车款,故应由刘福泉承担返还车款324480元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开具发票之日(2007年8月22日)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的规定,经原审法院2014年第二十九次、2014年第三十二次、2015年第十六次、2015年第二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黎车款324480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二、驳回原告范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6元,由被告刘福泉负担。

宣判后,刘福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范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从2009 年9 月开始,对本案立案、审理、判决案由都是购车 “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请也只是要求被告宝兴行返还购车款。后又追加刘福泉为第三人,但都没有向上诉人单独提出诉讼请求。只是本次起诉才把上诉人列为被告,法院才将案由变更为”物权保护纠纷”。但经发回更审后,最后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变更诉讼请求,以买卖纠纷“要求返还购车款及银行同期四倍利息”。本案诉的内容和案由就变成了债权给付之诉。但无论是物权、债权,其合同交易法律关系向对方都是宝兴行,法院没有道理直接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返还购车款和承担利息损失的责任。二、原审法院自2009 年本案诉讼最初发生至今,已经查明了全部事实:包括涉案宝马车的交易过程、修车、购车发票的开具、登记落籍过程、另查的购车的资金来源和利润分配协议方的暂存款的关系、以及从2009 年至今的全部诉讼过程的事实。但本案本次审理判决,却断章取义,没有认定全部事实,甚至违背事实进行判决全部事实已经如实的反映了整个事件的全貌:“2007年2月,三友公司将收到的300 万项目定金,暂存在范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美能公司账户中:5个月后的7月27号,刘福泉带李绰、范黎到宝兴行购买宝马车(如果是范黎个人买车,为什么要由刘福泉带领一同去呢?8 月9 号是刘福泉带着这台车回宝兴行修理,8 月22 日持有全部合法手续到宝兴行开具了发票,将宝马车车籍登记到自己名下。” 这个己查明的事实,完全就是一个三友公司授权刘福泉通过美能公司的李绰和范黎,动用在范黎控制账户的暂存资金购买一台宝马车的事实。对于这样一个事实的证明,“刘福泉带领范黎购车”、购车后“刘福泉持有全部手续”、“刘福泉开发票并将车籍落到自己名下后,长期取得物权、占有使用,范黎没有提出异议和反对”、“整整三年范黎在明知车籍落在刘名下,车被刘福泉长期占有,也不向刘福泉要车、要钱”的事实和证据,就是最好的证明!原审法院对于这一已经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没有单独的经过确认之诉,对涉讼的宝马车进行物权确认。直接、简单的仅凭“出资”来认定物权“应当确认车辆归范黎所有”是不对的。对于上诉人刘福泉持有的合法的物权凭证--机动车登记证明,原审法院没有撤销其物权证明的法律效力,也没有宣布其无效,直接“确认车辆归范黎所有”,这种做法是错误的。物权法规定,机动车的物权取得,应当经过登记,获得物权确认,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另外,法院不撤销物权登记,车籍如果在刘福泉名下,假设车肇事撞入了,范黎能负责赔偿吗?被害人向法院告范黎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能管吗?四、此案被上诉人范黎的诉讼主张,已经明显的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其实体权利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在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时,就应当考虑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为本案已经从物权纠纷转化为债权性质的赔偿纠纷了,其实体诉权不能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范黎在三年多的时间内,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己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法定期间。

被上诉人范黎针对上诉人刘福泉的上诉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长春宝兴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针对刘福泉的上诉二审称:原审判决对宝兴行履行义务方面认定的事实部分是正确的,最终如何认定的物权与宝兴行之间是没有关系的。我们已经把车交付了,履行了交车义务。原审也不清楚刘福泉和范黎之间的经济往来是什么样的,我方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刘福泉上诉认为其应当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的问题。经查,2007年7月27日范黎与长春宝兴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并由案外人吉林省美能绿色能源有限公司代替付款,同日范黎将涉案车辆提出,在本起车辆买卖合同中,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范黎和长春宝兴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虽然宝兴行在刘福泉修车后应其要求将车辆发票(324480元)开具到刘福泉名下,刘福泉依据发票在交管部门将宝马车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但是刘福泉既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该车进行了出资,也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范黎放弃涉案车辆所有权,因此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确认车辆归范黎所有。在刘福泉无权占有涉案宝马车,且目前造成诉争宝马车经买卖过户至案外人高晓旭名下。在车辆返还客观不能的情况下,范黎在原审法院变更诉请要求返还车款,原审法院确定刘福泉承担返还车款32448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之处。至于刘福泉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以及范黎请求返还购车款超诉讼时效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7.00元由上诉人刘福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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