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刘某丙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3:1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汉族,2011年8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上诉人母亲),女,汉族,1983年4月21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刘从武(系上诉人姥爷),男,汉族,1955年4月10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汉族,1982年4月14日出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赵惠芹(系被上诉人母亲),女,汉族,1955年10月30日出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刘某甲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从武(参加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刘某丙(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惠芹(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甲原审诉称:刘某乙与刘某丙2009年9月9日结婚,2011年8月13日婚生女刘某甲,2014年6月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刘某乙生活,在婚姻存续期间,2012年4月16日至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更换门锁,迫使刘某乙在外抚养原告,而被告未承担任何抚养费用,此期间共花费118000元,刘某乙月收入为1000元,没有能力承担原告的生活费用,已偿还20000元后还有四个债权人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婚姻存续期间(分居期间)的抚养费59000元。

原审被告刘某丙原审辩称:刘某乙称负债系伪造,人民法院已将其他债权人的诉讼请求驳回,是其恶意勒索,刘某乙有法定抚养义务,2013长经开民初1235号判决书写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财产处于混同状态,上述费用不能成为共同债务。被告在女儿抚养方面付出更多,2012年11月28日刘某乙伙同其母将女儿强行抱走,被告并未间断孩子生活所需,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刘某乙与刘某丙结婚,婚后育一女刘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矛盾激化,2012年被告刘某丙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但双方未能和好,持续分居,被告刘某丙更换门锁,2012年11月28日被告刘某乙将女儿接走后共同生活至今,本院2014年6月出具(2013)长经开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由被告刘某乙抚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乙认为在2012年接走女儿后发生的抚养费为其向亲朋借贷所得,应由双方分担,但人民法院以债权人未明确要求还款或起诉前,债务及债务金额不确定为由不予审理,该判决生效后,刘从武、刘从田等人以刘某乙借款为由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在本案中刘某乙称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22日双方分居期间,为抚养婚生女向他人借款,共计118000元。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母亲收入证明、银行流水、身份证复印件、学生证复印件及入取通知书、2012年4月16日-2014年6月22日孩子生活费用、医疗费及病历、2012年12月1日-2014年5月花费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及雇佣合同。原告的证据在另案中已经审查,真实性未予支持,原告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乙与刘某丙因双方生活矛盾分居,原告所称的刘某乙与刘某丙分居期间的借款,无法证明真实存在,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的告诉系重复告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抚养费59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为:根据(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358 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和判决依据,说明本案是与被上诉人刘某丙两次起诉刘某乙离婚案相关联所衍生引发的婚姻存续期间的特性余案。事实真相审理认定不清楚。2009 年9 月9 日刘某乙与刘某丙登记结婚,2011年8 月13 日育有一女刘某甲。在此期间二人因家庭锁事时常发生争吵,但由于其间刘某丙母亲的掌控参与,在2012年4 月16 日矛盾激化之后,刘某丙伙同母亲更换迸户门锁,限制刘某乙进住和照看孩子的自由。同年9 月27 日刘某丙第一次起诉刘某乙离婚;刘某乙以对家庭孩子及双方老人而负责的态度答辩,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禁止刘某丙更换门锁,限制进住看护孩子的自由。同年11月9 日,一审人民法院下达(2012)长经民开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未准离婚。此后,刘某丙迷恋母亲赵惠芹言意明示其“学历高、工作好、条件好,能找到给车给房的意中人” 的唆使,憧憬着美梦未来,屡次拒绝刘某乙及父亲、叔父多次上门沟通劝解,仍然持续坚持更换门锁。并且于2013 年7 月10 日第二次起诉刘某乙离婚。刘某乙应诉依然坚持对多方负责的态度,答辩请求 “不同意离婚,依法判令停止刘某丙母子更换门锁、限制自己和孩子居住”的维权要求。2014 年6 月6 日收到一审人民法院签署日期为2014 年6 月2日的(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2014 年6 月22 日生效,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刘某乙抚养。2012 年4 月16 日双方矛盾激化之后,刘某丙母子更换门锁,至2012 年11月28日期间,刘某乙在受限制回家居住照看孩子的刁难下被迫分居,但是刘某乙还是坚持沟通和间歇性的无奈接孩子回娘家居住,并且保证孩子正常疫病预防控制接种的健康成长之需要;2012 年11月28 日刘某乙在母亲陪同下,再次接走孩子之后,刘某丙母子固然拒绝不让回家;被迫刘某乙带孩子共同生活至2014 年6 月22 日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生效之日。在此期间刘某丙未尽抚养义务,即使孩子看病住院也未支付分文医疗费用。刘某乙在刘某丙2013 年7 月10 日二次起诉其离婚案,一审法院审理判决双方离婚,2014 年6 月22 日生效过程中,初始应诉不同意离婚,请求解决刘某丙母子更换门锁,拒绝母女回家居住问题。没有提及相关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系列问题。在刘某乙学习工作、抚养孩子的巨大压力没有充分考虑的情况下,应一审法院要求于2014年12 月2 日第一次递交给主审法官关于孩子抚养、房产装修、物品处理、共同存款、共同债务、困难帮助请求等七项说明;随后又追加五次说明及请求尽快解决报告,关于该案抚养费在共同债务中提出。一审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235 号民事判决书,第三款第五条给出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称,债务的形成主要因为原告将其拒之门外后要单独负担女儿的抚养费,包括女儿的奶粉费用、医疗费用、被告父母、亲属对女儿的看护费。 上述费用皆属于子女的抚养费范畴,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财产属于混同状态,故被告支出的上述费用不能成为共同债务,如向亲属借债,则在债权人未明确要求还款或起诉前,债务及债务金额并不确定,因此不宜分割,可待债权人起诉时在另案中一并处理。另外,婚姻存续期间父母一方未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子女作为原告起诉未尽抚养义务的抚养人追索抚养费,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结论。此后:刘某乙递交给了一审法官上诉书,办理了上诉费交款手续后,又与主审法官正面沟通,确定继续在一审法院另案处理系列遗留问题,中止了上诉。依据一审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358 号记载,刘从武、刘从田、李桂芬、谢爱云、粱爽等五个债权人起诉至法院,其中刘从武已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五终字第383 号案例正在审理过程中。因为民间公序良俗,传统文化借贷与法律要求证据存有差异,债权人客观存在提供符合法定要求证据标准困难的现实。刘从田、李桂芬、谢爱云三个债权人败诉搁置。梁爽因急于用钱时不可待,刘某乙已偿还。总之,较为具体的细节问题陈述如下:1、刘某丙和刘某乙原为夫妻关系,(2013) 长经开民初字第1235 号判决书判定二人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刘某乙抚养。判决书中已认定事实,自2012 年4 月16日-2014年6 月22 日,二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刘某丙更换婚房门锁,拒绝让刘某乙回家。自2012 年11月30 日,孩子一直随母亲刘某乙生活。刘某丙更换婚房进户门锁,是造成分居的见证,没有尽抚养义务是事实。2、刘某乙收入证明: 证明刘某乙为在读博士,自2012 年9 月-2015 年6 月收入为国家补助每月1000元. 此证据的真实性已在相关案件中的判决中被肯定,同时被被上诉人认可。另外,可出具刘某乙2009年9 月9 日-2012年8 月的工作学习及收入情况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刘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婚内积蓄,在分居单独抚养孩子(2012 年12 月-2014 年6 月) 期间收入仅每月1000 元不足以抚养孩子所需。3、分居期间刘某丙的收入约为4140 元/月,其中的一部分本应用于孩子的抚养费用,但刘某丙不光独占婚房和所有生活物资,也隐匿了这部分本应用于孩子生活的夫妻共同财产。4、2012 年12 月-2014 年6月分居刘某乙单独抚养孩子期间孩子费用清单包括:孩子的奶粉与其它孩子小部分生活相关生活费票据6727元:其它无票据生活费包括:教育、娱乐、营养、衣物、玩具、交通等8356元;基本伙食费9500 元,医疗费6917 元;租房费3.9 万元;雇人看孩子4.75万元 。这些都是一个小孩子的最基本需求。由于我没有能力支付相关费用,刘某丙有能力但不支付孩子抚养费用和承担抚养义务,以上花费均来自借款。5. 因刘某丙更换婚房门锁,霸占所有生活物资,将我母女拒之门外,我有家不能回,刘某丙也不支付任何孩子费用。我只能向亲属和朋友借钱抚养孩子。债权人(刘从武,刘从田,李桂芬,谢爱云,梁爽5人) 也起诉至法院,现刘从武上诉,正在二审过程中,如相关费用判还刘从武,本案中同意随之减少相应诉讼请求。另外,梁爽的2 万借款是我用离婚分得的个人财产暂时垫付偿还(证据有裁定书和转账证明)。其它3 个债权人,我个人无力垫付偿还,现其它债权人暂时等待刘某丙支付孩子抚养费来偿还借款。6、在系列案件中,一审法庭对事实情况进行了调查,刘某丙对是否支付过抚养费的问题,没有做任何正面回答,只是敷衍了事。刘某丙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对孩子尽到过义务。因为事实就是他没对孩子支付过任何费用,也没尽到过任何义务。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确认刘某丙对孩子没有尽抚养义务的事实。7、关于雇佣合同:在我与刘某丙共同生活期间,无论是结婚,装修,生活上,还是生孩子,父母都没缺少过资助我们和帮助我们。2012 年11月30 日,刘某丙母子不仅换锁不让我回家,也不让再把孩子送回。我父母本应安享晚年,不情愿被迫帮刘某丙尽抚养孩子的义务。父母认为,我与刘某丙均为高学历健康人,抚养孩子是我与刘某丙做父母的最基本义务。父母要求请他们看孩子必需支付看护费。8、关于房屋租赁合同:2012 年4 月16 日,为了让婆婆养病,父母将我和孩子接回娘家,之后因刘某丙母子换锁,我被迫在娘家居住。原本,我父母已随哥哥生活,欲将自己的房子租出,用于晚年没有养老保险收入下的养老生活费。但因我带着孩子无处生活,不得不被我拖累。经警察,法官等多次调解,刘某丙母子仍不回头。从2012 年11月30 日,刘某丙母子不让我和孩子回家。因我之前在父母家居住,父母不能把自己的房子租出用于自己的生活,父母的生活也愈加艰难。我不应该在拖累父母,我应该自己租房子住。考虑到孩子也需要雇佣父母看护,我父母的房子也需要租出,从2012年12 月 1 日-2013 年7 月15 日,我便租了父母在经开六区的房子。2013 年7 月15 日,租了万晟爱琴海的房子。9、证人杨某系我(刘某乙) 在万晟爱琴海房子住时的邻居,他在一审时出庭作证,证明了我和孩子自2013 年7 月在万晟爱萝海居住,孩子一直是姥姥姥爷二位老人在照看,期间孩子多次生病就诊。此外,在(2013) 长经开民初字第1235 号离婚纠纷案审理过程中,也曾书面说明我无房一直是租房生活的事实。(2013) 长经开民初字第1235号判决书中有关“刘某乙一直在娘家居住”的描述,并且没有调查确认我是有偿居住及我自2013 年7 月之后转租它房的事实。如此事实与本案相关,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清事实。《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法律规定,抚养未成年的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分居期间,刘某丙不履行抚养孩子的法定义务,其已侵犯了未成年子女的受抚养的合法权利。具体到本案 ,刘某丙更换婚房进户门锁,拒绝让我母女回家,迫使分居后,双方生活费用分开,刘某丙又拒绝支付孩子的任何费用。在母亲刘某乙就读学业的特别时期,收入不足以维持孩子的正常生活的情况下,而刘某丙在有能力却拒不支付,已侵犯到了孩子的生存权。因此,上诉人刘某甲索要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希望得到法庭的支持。综上所述:在刘某乙和刘某丙婚姻存续期间,刘某丙诉刘某乙离婚案法院审理过程中,刘某丙母子强势任性擅自更换婚房进户门锁,拒绝不让刘某乙母女回家居住,不闻不问,在刘某乙倾其所有不能满足抚养女儿刘某甲所需求供给的情况下,刘某丙有能力却不履行分担抚养孩子刘某甲的义务,于情不顺、于理不合、于法不符。刘某乙带孩子刘某甲居住娘家,不是自愿行为,而是被迫无奈之举,刘某甲也不是正常去外祖父母家。在刘某乙、刘某丙有能力抚养刘某甲的情况下,其外祖父母没有抚养义务。 刘某乙雇佣其父母看护女儿刘某甲,不是法律禁止范围. 刘某乙租用其父母房住,也是情理所在,也非是法定不许。何况2013年7 月以后还不是租用父母的房子。刘某乙负债与抚养孩子所需求的供给不足,刘某丙有能力不尽义务相关联,存在客观因果关系。依据刘某丙两次起诉书所述,“原告母亲身体多病,照顾家务孩子”,不是刘某乙强求,称刘某乙不知感恩,是有过分要求的要挟行为。责备刘某乙骂其母亲。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中的所述:刘从武以刘某乙借款为由的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刘从武已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不符,最起码只是还没生效的判决。依据(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235 号民事判决书第三款第五条债务纠纷和抚养费纠纷不是同一法律概念,不能相提并论。本案不是重复告诉。

被上诉人刘某丙二审辩称:应当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为:一、刘某乙所提负债事宜纯属伪造,先有梁爽不堪其扰搬诉在前,后有法院将其他债权人全部驳回在后,而刘某乙仍不知反省到如今换汤不换药,其良苦用心实际是恶意勒索他人钱财,侵犯他人正常生活和扰乱法庭正常办案秩序。二、刘某乙是孩子的母亲,对女儿刘某甲自始至终有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因此其对孩子付出是其份内之责。如(2013)长春经开民初字第1235 号原被告离婚判决书中第8 页所述:“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财产属于混同状态,故被告上述费用不能成为共同债务。” 三、原告上诉书中所述严重扭曲事实,颠倒黑自:第一,答辩人换门锁事出有因。刘某乙弄丢家中钥匙,后刘某乙亲属又曾来答辩人家中打砸、大闹,出于安全原因才更换的门锁。并且换锁时间是在2013 年5 月,而当时孩子由赵惠芹看护,该事实与上诉人所述因换锁就无能力抚养孩子严重不符。答辩人也从未将刘某乙拒之门外,真相是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刘某乙为谋求其自身发展读博士离家不归。第二,在女儿抚养方面答辩人相比刘某乙付出更多。女儿17 个月以前最难看护和开销最大的时候全由答辩人在负责,2012 年1l月 28 日刘某乙伙同其母将孩子强行抱走,而后即便在刘某乙和其家人恐吓和威胁下,答辩人仍从未间断以各种形式为孩子提供所需;第三,在家庭生活方面,婚姻存续期间刘某乙上学无收入家中房贷、生活等开销都由答辩人承担,刘某乙没有承担任何家庭责任并转匿共同财产。 婚姻存续期间刘某乙未尽家庭义务,在家庭和孩子抚养方面答辩人无论在财物、体力和精神上付出的太多,故恳请法院驳回一切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9日,刘某乙与刘某丙结婚,婚后育一女刘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矛盾激化,2012年刘某丙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2012年11月28日刘某乙将女儿接走后共同生活,刘某丙未给付刘某甲的抚养费。刘某甲向法院起诉请求刘某丙给付其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的抚养费59000.00元。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确定刘某丙与刘某乙离婚后刘某丙给付刘某甲每个月抚养费的标准为1242.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丙与上诉人刘某甲之母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依照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刘某丙、刘某乙均有抚养刘某甲的义务。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刘某甲离开刘某丙与刘某乙在一起生活,被上诉人刘某丙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给付刘某甲抚养费,而抚养费系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所必需的费用,因此上诉人刘某甲请求被上诉人刘某丙给付抚养费的理由成立,法院应予支持。但刘某甲请求给付的数额过高,参照(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刘某丙与刘某乙离婚后刘某丙给付刘某甲每个月抚养费的标准1242元,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22日将近19个月的时间,刘某丙应给付刘某甲抚养费23598.00元。综上,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之处,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某丙给付上诉人刘某甲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的抚养费23598.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550.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1275.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丙负担127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月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