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本生,男,1951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逄元龙,男,1958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本志,男,1961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二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泽恒,德惠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德惠市边岗乡双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德惠市边岗乡双城村。
法定代表人高春波,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李本生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德民初字第2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本生,被上诉人逄元龙、李本志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泽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德惠市边岗乡双城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本生原审诉称:1997年国家发包责任田时,漏分了原告头等旱田3.33大亩,因发现时本社土地已经分完,不便打乱重分,直等到2002年村社才与原告协商约定以已经发包出去的十社两块土地的其中一块为候补地块,到期时顶补原告漏分的3.33亩中的3.0亩头等旱田,被告所承包的十社南大坑鱼塘与洼地,就是村社与原告所约定的侯补地块中的一块。2014年3月原告才发现被告是无承包合同非法侵占集体的土地。在此之前,原告曾于2002年、2006年、2010年多次要求被告出示该地的承包合同,遭到被告拒绝。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社、村委会在发现被告1999年至2000年的一年有效期的承包合同早已终止作废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非法侵占的洼地、鱼塘时,遭到被告拒绝。致使从2014年3月29日至今,被告仍强行侵占使用乡、村已经顶补给原告的洼地和鱼塘。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清除被告对原告使用土地的妨碍,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逄元龙原审辩称: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合适,被告经营的是鱼池不是土地,是边岗乡双城村十社集体所有的。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侵权,被告从2000年一直经营鱼池至今,被告已经支付15年的承包金,并且被告多年来在鱼池上投资十多万元。另外原告于2014年手持2002年5月2日的协议复印件找被告要鱼池,被告称仍在承包期,要求到乡政府对该协议予以鉴定,原告拒绝配合。基于以上两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分地的时候不少地,已经给原告补过地了,补了4垧地左右。我与李本志共同经营这个鱼池及鱼池四周的土地,这个土地是后来挖鱼池垫成的土地。
原审被告李本志原审辩称:我的意见与逄元龙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德惠市边岗乡双城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述称:我不清楚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原告提供的约定补地协议中所涉及的地块是十社集体所有的土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德惠市边岗乡双城村十社村民。2002年原告李本生与德惠市边岗乡双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约定补地协议书》,约定候补地块原承包户的承包合同到期,该地块即补给原告,其中候补地块包括二被告承包的十社南大坑洼地和鱼塘。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争执的地块为德惠市边岗乡双城村十社集体所有,双城村十社社主任逄万红也证实双方争执的地块为十社集体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约定补地协议书、村委会证明、乡政府证明、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社员委托书及本院调查原、被告所在十社社主任逄万红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所涉及的地块权属清楚,属于原、被告所在的双城村十社集体所有。对本社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处分,必须经本社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方为有效。原告提供的其与村委会于2002年签订的《约定补地协议书》,此协议书一方当事人为村民委员会而非争议土地的权利人十社,同时此协议书未有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签字,故此协议书无效。原告以此协议书为依据要求排除被告对其的妨碍,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供的《约定补地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鉴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此项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本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原告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邮寄费108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李本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二、排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经营使用的补偿土地的妨碍及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三、案件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本案判决在法条上混淆是非。(一)判决书中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 第十二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上诉人则认为: 正是本法本条证明了上诉人与社村签订的 《约定补地协议》( 以下简称协议) 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中提到该争议地块时明确标注为“村属(归村发包)十社的南大坑、、、、、。” 该标注即体现了“由村发包的”合法性,又未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就是该地的所有权是十社的事实。这一点作为德惠市法律智库的市人民法院,能在这平民都能读懂的法律条文中混淆是非令人遗憾。(二)判决书称判决协议无效的另一个原因是因协议的当事人是村委会,而不是争议土地的权利人十社,(此说不影响协议的合法性) 但上诉人仍持有异议:在协议书中明明写着“十社和村约定”的字样。同时协议的立约第一人就是当时的十社社主任李本和代表争议土地的权利方十社全体村民在协议上签字。(据悉到目前为止本杜乃至全德惠市内的农村所有村下属的组 (社) 均未选举成立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只有社主任一人代表全体村民协同乡农村经济管理站、村民委员会办理本社相关事务。 其次是村法人代表朱明军代表村在协议上签字。试想,当时如果该协议没有一成不变的双城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只有当时作为十社社主任的李本和一人代表十社全休村民在协议上签名按押,别说现在李本和已经去世,就是活着该协议也不见得在法律上有效。所以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判决书以此为借口判诀该协议无效是不合法的。(三)判决书协议无效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另一条根据是土地法的第十八条,判决书中说:对本社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处分,必须经本社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方为有效,(以下简称三分之二以上村民) 对此说法上诉人不同意,认为这是法院在法条上混淆是非,生搬硬套。《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本条需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指的是集体土地的承包方案,并不是对该地的处分事宜,也未包括占地补偿一项。本法和《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中确另有规定的是“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处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必须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的规定。再者,上诉人的协议并非是重新签订该地的承包合同,而是为还以前所欠的士地,社、村约定有地即补的承诺。加之该协议是上诉人原有土地承包合同的一部分(九七年分地时的承包合同) 是原有土地承包合同的补充。故此,《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不能作为该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 二、判决书称处分该地没有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的说法,无事实依据。事实是:一九九九年的五月九日,就是该争议地前承包合同到期后,重新发包该地之前双城村委会和十社依照当时的土地承包法已经在十社村民逄奎军家里召开了十社全体村民大会,在会上全体村民同意通过了该地由双城村村民委员会全权管理和处分的方案。会后由双城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该地的发包方与二被告签订了双城村十社鱼池的承包合同。这一点,被告逢元龙在本案的庭审辩词和二被告己交法庭的该地承包合同书可以佐证。(对于此事上诉人在本案的庭审中曾特别强调和阐述过)。从本次的村民大会同意的方案到二零零二年上诉人与社村签订的协议时,该地的承包等事项都按本方案办理。直至今日,该地块仍延续并使用着一九九九年五月双城村十社全体村民大会同意的“由村委会管理和处分该地”的既定方案。 判决书不顾事实和上诉人曾在本案庭审中作的说明。这种同一块地易人易标的做法使上诉人不能接受,事实可以佐证,从一九九九年五月至今双城村十社村民对该争议地的承包情况和承包费的流向、被告挖鱼池占地给该地造成的永久性损害等事件无人顾暇,均待双城村委会处理。综上,判决书称该地承包方案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说法不实。三、在判决的词语上似是而非。(一)上诉人对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八行中的“签字”二字不理解,在《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均讲到的只是“同意”,上诉人认为:“同意”的表达方式各异,但“同意”不等于就得是签字。不过令人遗憾的是本案审理法院没有注意到在该协议的立约人一栏中,与上诉人立补地之约的第一立约人就是该地的权利方的唯一代表人(本状的第一条二款对此有说明)。当时的十社社主任李本和,他不仅代表十社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而且代表十社除个别村民外的全体同意给上诉人补地的村民与上诉人立此约定的。这是十社全体村民同意按上诉人协议办理补地的强有力的表示。(二)上诉人对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三行中的“边岗乡双城村村民委员会述称”之谓感到诧异:二零零五年的双城村村民委员会“不清楚”2002年的双城村村民委员会及十社与上诉人立约的协议,意在证明该协议无效。作为一个村民组织载体的双城村村民委员会固然不可能像一个人一样来述称。但有证据可查,其法人代表高春波当时的原话说:“我说我不来非让我来。那时我还没干。我不清楚……“ 即便如此不论高春波的不清楚还是社主任逢万洪的不知道,根据《土地承包法》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这些证词针对协议都是无力的。(三)在判决书第三页上数第九行中,把乡政府的处理决定说成是“证明”。这一点,上诉人不知道初审法院此改意在何。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原文是:“同意按照合同协议及村委会意见办理”。四、规避、隐匿资料文书。初审法院为了现在的判决结果的发生,规避、隐匿、绕开对上诉人有利的相关资料文书。五、证据不足。《约定补地协议》不等同于《补地协议》、《承包合同》。《约定补地协议》是补偿被占土地的承诺,如同债务欠条一样,因当时无地可补,上诉人能够谅解就应当得到肯定。因上诉人应分的土地被十社全体村民占用,无论现在的十社村民意向如何,欠债还钱是理所当然的。被占用的土地依法得到补偿是应当的。法庭没有给出正当理由就判决协议无效,其证据不足。六、判决无法律依据。在法律上未规定占地补偿土地需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土地承包法》 第十六条二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据此,占地补偿无需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况且本《协议》是补充上诉人原有的一九九七年分地时的承包合同内的承包地的数量不足和遗漏,是在原始的土地承包合同之中、框架之内运作。
李本志、逄元龙二审辩称: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既不是本案争议鱼池地的所有人也不是合法的经营人,无权提起排除妨碍之诉,不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本案所争议的鱼池地系德惠市边岗乡十社集体所有,该鱼池地于2000年至今一直由二被上诉人承包经营,因此二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是正确的。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李本生与李本志、逄元龙均系德惠市边岗乡双城村10社村民。2002年李本生与德惠市边岗乡双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约定补地协议书》,约定候补地块原承包户的承包合同到期,该地块即补给李本生,其中候补地块包括李本志、逄元龙承包的十社南大坑洼地和鱼塘。庭审中,李本生与李本志、逄元龙及第三人均认可争执的地块为德惠市边岗乡双城村10社集体所有,双城村10社社主任逄万红也证实双方争执的地块为10社集体所有。但是,李本生坚持诉称自己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逄元龙、李本志亦坚持辩称自己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李本生虽然以被上诉人逄元龙、李本志侵权,请求法院判决该二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为由诉讼来院,但实质上是李本生和逄元龙、李本志争议土地的权属不明,属于权属纠纷。李本生坚持诉称自己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逄元龙、李本志亦坚持辩称自己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双方之间既不能协商解决之间的纠纷,亦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的情况下,此类纠纷应当首先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确定权属后,如再发生侵权事实,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土地存在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当事人应当请求人民政府进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德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本生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均退还李本生。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