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群伟与刘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3:1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群伟,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陶金,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明,男,193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王群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4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兰明原审诉称,2014年8月14日10时左右,被告王洪飞驾驶王群伟所有的黑LH406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榆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榆五公路闵家镇周家路口处将行人刘兰明撞倒,致车辆损坏、刘兰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家属送往吉大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后续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此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洪飞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一、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药费10000元、两处十级伤残赔偿金23090.90元(每年9621.21元×20年×12%)、伤后误工费11624.52元(每个月1937.42元×6个月)、护理费7085.76元(每个月2361.92元×3个月)、交通费1300元,120车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9301.18元;二、要求被告王洪飞、王群伟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医药费38187.59元、鉴定后续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每天100元×45天),合计57687.59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其交通费变更为5391元。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原审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黑LH406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部分经济损失,不合法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付。

王群伟原审辩称,原告的鉴定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被答辩人已经78岁,伤残赔偿金只能按5年计算;鉴定误工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能予以保护;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本案中王洪飞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车主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洪飞系被告王群伟雇佣的司机,王群伟系黑LH406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2014年8月14日10时左右,王洪飞驾驶该车沿榆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榆五公路闵家镇周家路口处将行人刘兰明撞倒,致车辆损坏、刘兰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家属送往吉大一院住院治疗13天、后转到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好转后出院,共支付医药费47431.26元。出院后经原告自行委托,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评定:(一)被鉴定人刘兰明左胸第2-5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右侧颞叶、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硬脑膜外及硬脑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拾级伤残。(二)误工损失日180日。(三)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四)1人护理90日。此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王洪飞承担全部责任。王洪飞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现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9301.18元,不足部分由王群伟承担诉来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驾驶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的医药费、护理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满75周岁,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对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保护3500元(其中急救费2500元)为宜;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因原告有多处伤残,故应在十级伤残的基础上增加2%。因司机王洪飞系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车主王群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洪飞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王群伟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故应采信原鉴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兰明医药费10000元、二处十级伤残赔偿金5772.73元(每年9621.21元×5年×12%)、护理费7085.76元(每个月2361.92元×3个月)、交通费1000元、120车费2500元(1200元+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31358.49元; 二、被告王群伟赔偿原告刘兰明医药费37431.2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45天)、鉴定费300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61931.2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王群伟负担。

宣判后,王群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15000元;改判向被上诉人支付医药费3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受伤程度没有达到需要后续治疗程度,不应支付后续治疗费15000元。在原审程序中,被上诉人自行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明显显失公平,应当由法院组织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费。在被上诉人治疗过程中,并没有进行内固定手术,其本身不应需要任何后续治疗费用,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二、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花费了大量与本次受伤无关的药品用于其自身疾病的治疗,其中包括胰岛素、营养药、维生素等。因此上诉人认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37431.26元药费,应当扣除其治疗自身疾病用药费用7431.26元,上诉人应当只承担3000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在没有下达任何裁定的情况下直接去掉了肇事司机王洪飞,属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刘兰明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华安保险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事故发生的时间外,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18时10分左右。再,上诉人二审审理过程陈述王洪飞系其雇佣的司机。其上诉请求中所称应扣除刘兰明治疗自身疾病用药费用7431.26元,但该数额只是粗略估算,因上诉人不是专业医生,亦无证据证明刘兰明在本次事故的治疗中无需使用营养药及维生素,我们想申请二审法院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释明上诉人就刘兰明治疗用药情况及对刘兰明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在7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上诉人在二审中虽称其在限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但经上诉人查询原审卷宗,并未发现其所称的书面申请,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了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上诉人称刘兰明病历记载3-5肋骨受伤,但鉴定机构认定刘兰明2-5肋骨骨折,影响刘兰明的后续治疗费及评残意见,但依据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放射科CT报告单(原审卷宗103页)所记载的检查结论为:左侧肩胛骨、左侧锁骨及第2-5肋骨骨折,上诉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在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保护刘兰明后续治疗费1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医疗费用中有治疗刘兰明自身疾病的胰岛素、营养药、维生素,应扣除费用7431.26元,但并无证据证明刘兰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在治疗过程中无需使用营养药及维生素,对于营养药及维生素费用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但根据医疗常识,因交通事故导致损伤的治疗过程中不应使用胰岛素,对于胰岛素注射液及胰岛素注射器的费用计66.88元应予扣除。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没有下达任何裁定的情况下直接去掉了肇事司机王洪飞的程序违法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该程序事项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足以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4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41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4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王群伟赔偿原告刘兰明医药费37364.3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45天)、鉴定费300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61864.38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刘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王群伟的其他上诉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上诉人王群伟负担1197元,由被上诉人刘兰明负担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上诉人王群伟负担634元,由被上诉人刘兰明负担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蓬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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