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仲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27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史爱光,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汉族,1960年1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刘新芳,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仲某某遗赠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爱光,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袁某某原审诉称:原告袁某某自被继承人仲继和的妻子邵晶于2008年去世后,一直照顾(衣食住行等生活起居)被继承人仲继和,直至被继承人仲继和于2014年10月16日在长春市中心医院去世为止,共六年。被继承人仲继和生前,于2010年1月1日立下遗嘱,亲笔写下《我的遗嘱》并保存在原告处,内容为遗赠抚养协议,具体内容为:我仲继和愿将在山东乳山银滩大庆颐园小区3-6二单元101住房一套,其去世后无条件留给袁某某,该房产(遗产)为袁某某所有人。现被告仲某某(系仲继和养子)阻止原告按照被继承人仲继和的遗嘱依法继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请求确认被继承人仲继和立下的《我的遗嘱》中位于山东省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大庆颐园小区3-6幢2单元101室归原告袁某某所有;二、被告仲某某协助《我的遗嘱》的履行;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仲某某原审辩称: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继承人仲继和生前所写的《我的遗嘱》性质上属于遗赠抚养协议,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抚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抚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遗赠的权利”的内容,原告在没有履行完被继承人的生养死葬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按照该遗嘱接受被继承人的遗赠。二、被继承人仲继和在生前所写的《我的遗嘱》是附有条件和义务的。原告接受遗赠的条件时原告不能中止对被继承人的照顾,否则该遗嘱自动失效。事实上,自2014年4月25日开始,原告就已经终止了对被继承人的照顾,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遗赠所要求的义务,中止了对被继承人的照顾,被继承人所写的《我的遗嘱》已失效,故原告已无权要求按照《我的遗嘱》接受遗赠,被继承人仲继和的财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仲继和的妻子邵晶于2008年6于17日因病去世。原告袁某某与被继承人于2008年8月份左右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同居。被告仲某某系被继承人仲继和的儿子。2008年7月3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经被告仲继和的申请作出(2008)吉长信维证字第7264号《继承权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的部分内容为……被继承人邵晶的继承人有配偶仲继和、唯一子女仲某某,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09年8月18日,被告仲某某亲笔写下《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为:“声明人的母亲邵晶(女,一九四八年九月二十日出生)于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因病在长春市死亡。因父亲仲继和与母亲邵晶共有一处私有产权房屋,坐落于山东省乳山市银滩开发区大庆颐园小区3-6幢2单元101号房。本人作为母亲的法定继承人,现自愿声明放弃对母亲邵晶上述遗产继承的权利。”该放弃继承权声明的签名、捺印行为于2009年8月18日经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予以公证,并于当日作出(2009)吉长国安证民字第4006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仲某某(男,一九七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民康二小区3栋7门218室,公民身份号码:×××)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名、捺指印。”2010年1月1日,被继承人仲继和亲笔写下《我的遗嘱》,内容为:“我仲继和生于1949年1月29日,于1971年11月2日与邵晶结为夫妻,邵晶于2008年6月17日因患肺心症去世,我现在身患多种疾病,冠心病、高血压、糖尿病、颈腰椎间盘突出、脂肪肝、腰底椎髓内囊肿、双膝半月板损伤等等。我现在身边需要有人照顾,我爱人去世后,袁某某就一直照顾我并表示直到我晚年。袁某某离婚多年,一直未再嫁,为此我立以下遗嘱:1.如果袁某某女士终生照顾我,不离开我,我愿将身后的遗产无条件留给袁某某女士。(1)山东乳山银滩大庆颐园小区3-6、2单元101住房一套;(2)身后除长春市民康小区3#楼7门218房留给仲某某继承外,其他遗产也一并留给袁某某女士。2.如果袁某某女士提前中止对我的照顾,则以上遗嘱自动失效。”被继承人仲继和在《我的遗嘱》上签字、捺印。2014年9月25日,被继承人因病入住长春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肝脏占位、贫血、脑供血不足等多项病症,于2014年10月16日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仲继和所立遗嘱系附条件的遗赠遗嘱,所附条件为原告袁某某自立遗嘱后至被继承人死亡时一直照顾被继承人,并未附有原告袁某某向被继承人提供生活供养费用的条件,故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不是被告主张的遗赠抚养协议,应当为附条件的遗赠遗嘱,故本案系遗赠纠纷。被继承人亲笔书写的《我的遗嘱》系被继承人生前真实意愿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遗嘱有效。原告袁某某自2008年8月份一直与被继承人居住生活,从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中可以看出原告对被继承人照顾细心,故被继承人立下遗嘱。通过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证人证言、照片可以证明,自立下遗嘱后,原告与被继承人一直共同生活,原告一直照顾被继承人,感情很好。原告按照遗嘱履行了照顾义务,被继承人死亡后,应当按照遗嘱进行继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继承人仲继和立下的《我的遗嘱》中位于山东省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大庆颐园小区3-6幢2单元101室归原告袁某某所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协助《我的遗嘱》的履行。关于被告提出被继承人自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一直与被告生活,并在被继承人于2014年9月25日至死亡期间未照顾被继承人的主张,原告对该主张均予以否认。即使被继承人在短期内与被告生活及在被继承人病重期间由被告进行照顾,因双方系父子关系,被告照顾父亲并尽孝是传统美德,与原告照顾被继承人并不矛盾,亦不能说明原告未尽到照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仲继和名下的坐落于山东省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大庆颐园居住区3-6幢2单元1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200922931号,建筑面积88.40平方米,幢号:3-6,房号:2-101)由原告袁某某继承,归原告袁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仲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 南民初字第2050 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将本案发回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被继承人仲继和在生前所写《我的遗嘱》是本身是附有条件和义务的。一方面该遗嘱明确要求被上诉人终生照顾被继承人仲继和的情况下,才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另一方面,该遗嘱明确说明,如果被上诉人提前终止对被继承人的照顾,则该遗嘱自动失效。二、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在2014 年4 月末开始就已经中止了对被继承人的照顾这一关键事实,一审人民法院并没有查清。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由于被继承人无法借钱给上诉人等原因,被继承人已经于2014 年4 月末回到了上诉人处,一直生活到了 7 月末到山东威海之前。在此期间一直都是由上诉人夫妇照顾被继承人的起居。被上诉人已经终止了对被继承人的照顾。为了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依法向法院出具了上诉人邻居的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社区出具的书证来证明这部分事实。被上诉人对这部分事实予以否认,并也出具了各种证人证言来证明一直和被继承人一起生活,但是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一方面没有到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询问,不应当予以采信。另一方面该证人证言的内容也都很含混的说被继承人和被上诉人一起生活过,并没有时间范围。对于2014 年4 月之前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本身上诉人并不否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4 年4 月末之后的真实状态。在一审中,由于双方都明确说明在2014 年4 月末至7 月间都和被继承人一起生活,而实际上被继承人只能同一方在一起,上诉人也提出希望一审法院能够实际的到双方居住地查一下这一基本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实际踏查,在双方提交的证据存在根本矛盾的情况下,没有采信上诉人到庭接受询问的证人证言以及社区出具的证明,反而来信了被上诉人有瑕疵的证据来认定被上诉人一直照顾被继承人这一事实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二、至于2014 年7 月末到山东威海之后,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是陪同被继承人一起去的,首先上诉人只是口头陈述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让其将去时所用车票提交给法庭,在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也没提交。其次,即使被上诉人自2014 年7 月末又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至2014 年9月末,被上诉人也没有尽到应尽的照顾义务。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长春市中心医院被继承人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从2014 年7 月至2014 年9 月 3个月的时间,被继承人体重下降了40 斤,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既没有及时带被继承人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也没有第一时间的通知家属。导致一直到9 月25 日从山东回到长春之后,上诉人接站时发现被继承人病情严重才直接去的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所以被继承人在本案中并没有尽到应尽的照顾义务。并且被继承人所留的《我的遗嘱》一直是在被继承人手中,不排除被继承人是为了继承被继承人的房产才在后期去的威海照顾被继承人。三、一审人民法院一方面认定被继承人《我的遗嘱》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另一方面至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所列的条件于不顾,以双方的感情很好为由来推测被继承人就是想将所留遗产留给被上诉人明显有误。上诉人认为,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被继承人的遗嘱真实有效,就应当依法予以尊重与保护。其中既应当包括对符合条件下将遗产赠与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的尊重,也应当包括在特定条件下被上诉人丧失接受遗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尊重。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感情如何,现在被继承人已经去世,已经无法完全还原被继承人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状态。但是从被继承人所留遗嘱上看,被继承人将本案争议的遗产留给被上诉人是附有条件和义务的。不能仅仅因为双方感情好与不好,来判断原告能否得到遗赠,还应当本着尊重被继承人真实想法的原则,来处理被继承人所留的遗产。就从被继承人对于将房产遗赠给被上诉人上设定了条件和要求而不是完全无偿的,也能够看出双方的感情没达到一审院所认定的那么好。上诉人作为本案被继承人的子女,也是基于尊重被继承人所留遗嘱的前提下来参与本案的诉及答辩的。如果被继承人所留的遗嘱就是单纯的将房产留给被上诉人而不负有任何条件,那么,上诉人将无条件的配合被上诉人获得遗赠。 四、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第三页最后一段“关于被告提出被继承人自2014年4 月一直与被告生活,并在被继承人于2014 年9 月25 日至死亡期间为照顾被继承人的主张,原告对于该主张予以否认。即使被继承人在短期内与被告生活及被继承人病重期间由被告进行照顾,因双方系父子关系,与原告照顾被继承人并不矛盾,亦不能说明原告未进到照顾义务,故本意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以上一审法院的认定,上诉人认为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由于被上诉人主张接受遗赠的遗嘱是附有条件的,而条件本身要求被上诉人一直照顾被继承入。被上诉人应当主动证明其履行了遗嘱的条件义务,在上诉人已经举出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应当仅仅的否认上诉人的主张就完成了自身的举责任。另外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短期”与被告生活,构不成被继承入遗嘱中所要求的 “一直”照顾被继承人与提前“中止”对被继承人的照顾这一失效条件明显有误。一审法院所谓的“短期” 已经是在2014 年的4 月至2014 年7 月之间了,在近3 个月的时间内被上诉人没有照顾被继承人,上诉人认为已经构成了“中止”对上诉人的照顾。所以被继承人所写的《我的遗嘱》 已失效。被上诉人己无权要求按照仲继和《我的遗嘱》接受遗赠。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至被继承人所留遗嘱真实意思表示于不顾,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袁某某二审辩称:一、本案《我的遗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是有法可依的一份遗赠抚养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此,立遗嘱人仲继和在2010 年1月1 日立下的这份遗赠抚养协议,应按照协议办理,依法成立。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 南民初字第2050 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仲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护原审判决。 二、《我的遗嘱》真实客观还原了本案事实真相,立遗嘱人仲继和多病,由于结发夫妻邵晶于2008 年6 月17 日因患肺心症去世,“我现在身边需有人照顾,我爱人去世后,袁某某就一直照顾我并表示直到我晚年,袁某某离婚多年,一直未再嫁,为此我立以下遗嘱:”这份遗嘱充分证实了立遗嘱人仲继和真实意识表示,行为人有着不同坎坷命运的人生,是在生活低谷中扶持弱者,以人为本正能量。《我的遗嘱》 中“1、如果袁某某女士终生照顾我不离开我,我愿将身后的遗产无条件留给袁某某女士。(1) 山东乳山锒滩大庆颐园小区3-6 栋2 单元101 住房一套。(2) 身后除长春市民康小区3#楼7 门218 房留给仲某某继承外,其它遗产也一并留给袁某某女士。2、如果袁某某女士提前中止对我的照顾,则以上遗嘱自动失效。”事实与证据充分证实了本案被上诉人袁某某履行了上述《我的遗嘱》权利与义务,照顾仲继和生活终生,直至扶持立遗嘱人仲继和从山东乳山回到长春病逝。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抚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抚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证据:(2008) 吉长信维证字第7264 号、继承权《公证书》和(2009) 吉长国安证民字第4006 号、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书》及仲继和与邵晶生前朋友、原在一起工作的领导同志、邻居、南关区长通街道办事处东大社区书证、照片、【程雅茹、杨晶、曹洪玉、张立新、何岫津、冯永涛、于俊杰、李谆、魏庆余、9 名证人证明】袁风贤一直不离不弃的照顾多病的仲继和日常生活,并且是在社区居民中群众反映有着良好口碑,袁某某履行了遗赠抚养权利义务。依据具有公权干预,公信力司法公证文书,仲继和依法具有单独所有权人的房产,其产生的《我的遗嘱》依法得到支持和保护。 四,根据长春医院检验报告单、长春骨伤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人日费用清单,证明了立遗赠人仲继和在人生最艰难时期,是袁风贤在身旁照顾,买药凑集资金精心护理。每当仲继和患病住院不管是在山东乳山还是在吉林长春,袁某某为其仲继和身体健康与精神健康均给予了支持和关爱。为此,请求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继承人仲继和生前亲笔书写的《我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故该遗嘱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袁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社区证明、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明自仲继和立下遗嘱后其一直与被继承人居住生活,且对被继承人照顾细心,双方感情很好。原审法院遵照被继承人的意愿,对于袁某某要求确认被继承人仲继和立下的《我的遗嘱》中位于山东省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大庆颐园小区3-6幢2单元101室归袁某某所的主张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0.00元由上诉人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颜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