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1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芝,女,196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玉娟,女,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玉兰,女,198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安永民,男,195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宏新企业集团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91号。
上诉人张秀芝、潘玉娟、潘玉兰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宏新企业集团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秀芝、潘玉娟、潘玉兰原审诉称:原告张秀芝于1977年参加长春市二道区英俊公社宏新大队第二生产队劳动,1985年12月,原告张秀芝与宏新大队签订《包干到户生产责任制合同书》。1998年,原告张秀芝承包的1.2亩承包地被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征收征用,被告没有确认原告张秀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身份,剥夺了原告依法取得的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征收征用后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2000年1月,原二道区英俊乡宏新大队被撤销,新成立的机构名称为长春宏新企业集团公司,即本案被告。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为落实1998年征地补偿遗留问题,作出《关于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决定》,原告符合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1.2亩土地补偿费57600元;被告支付三原告安置补助费134400元;被告恢复三原告因失地应享受的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长春宏新企业集团公司原审辩称:原告承包土地系被经开政府征占,原告应向经开政府主张征占安置费和失地的相关保险,不应向我方主张权利;原告在当初承包土地被征占时不属于土地被征占应享受补偿的范围,故原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的请求不是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潘玉娟、原告潘玉兰系原告张秀芝之女。1985年12月,原告张秀芝与长春市二道区英俊公社宏新大队二生产队签订编号为852014号《包干到户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张秀芝承包二等耕地1.2亩。该地于1998年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征用。另查明:2000年1月,原二道区英俊乡宏新大队被撤销,新成立的机构名称为长春宏新企业集团公司。2013年10月31日,长春宏新企业集团公司作出《关于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决定》,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1998年获得开发区征占地一次性补偿的人员;2、长春市计划委员会于1999年3月29日下达关于“征地农转非”计划指标内人员;3、参加过原宏新村集体劳动满一年以上人员。被告长春宏新企业集团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中未查有三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涉及村民切身利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和分配数额的计算属村民自治的范畴。三原告非被告集体组织成员,故三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因失地应享受的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秀芝、原告潘玉娟、原告潘玉兰对被告长春宏新企业集团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退回原告张秀芝、原告潘玉娟、原告潘玉兰。
宣判后,张秀芝、潘玉娟、潘玉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二、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此案。事实及理由为:原审法院认为三上诉人非被上诉人的集体组织成员,故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土地补偿费及因失地应享受的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所提诉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事实与理由分述如下: 一、上诉人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从被上诉人处承包有土地,属于被上诉人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1985年,上诉人以家庭为单位与被上诉人的前身宏新大队签订了包产到户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承包了土地1.2亩。合同书的说明中也明确提到只有社员才能承包土地,是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上诉人一家三口以被上诉人处菜农的身份享受了菜农粮食补贴和燃料供应,属于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上诉人系坐地户,户口在因土地被征占农转非之前,一直是被上诉人处的农业户口,参加农业劳动,属于被上诉人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四、上诉人系未获得1998年开发区征占土地一次性补偿的人员,属于被上诉人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凡获得1998年开发区征占土地一次性补偿的人员,均与被上诉人的前身宏新村签订了协议书,脱离了宏新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此,获得一次性补偿的人员不是被上诉人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仍然属于宏新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方作出的《关于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决定》第一条来否定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五、人民法院认定是否为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被上诉人单方制定的《关于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决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且部分内容违法,故不足以为凭。六、上诉人在1998年经开占地时已经具备被上诉人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其为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应予审理。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欲得到与被上诉人确认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样的补偿费和待遇,须被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应由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自认并未被被上诉人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请求人民法院为其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民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肖 瑶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蓬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