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诉杨晓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3: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男,1982年12月30日生,回族,个体,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俭,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东盛,男,1963年4月29日生,回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红,女,1964年7月26日生,回族,长江路回族饭店下岗职工,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审第三人:赵夫船,男,1956年12月16日生,汉族,长春城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董海军,长春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晓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晓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晓的申请属于对自己诉权的依法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上诉人均同意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刘晓撤回二审上诉。

二、准许上诉人刘晓撤回一审起诉。

三、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为3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为3275元,均由上诉人刘晓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艳

代理审判员  白雪成

代理审判员  李 迪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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