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2楼。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铁岩,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鸿靖,女,汉族,1977年2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起安,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宏艳,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祥和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湖西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焕,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集团)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蔡鸿靖、张铁岩,被上诉人闫起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艳,吉林省祥和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赵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起安原审诉称,2009年6月,闫起安经人介绍认识了江苏建工集团吉林分公司的经理刘卫东,其称有承包的工程,让闫起安到祥和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的“长久家宛”工地施工,并将该工地的6号楼大包给闫起安。闫起安于2009年6月20日进入工地施工,当年工程主体完工。由于祥和房产公司的资金不到位,直到2010年末工程才竣工验收。之后,闫起安向江苏建工集团递交了工程决算卷,该集团经祥和房产公司同意作出了一次审核卷,核定总工程价款12,891,489.00元,其中图纸审计造价11,987,063.00元,漏报及少量审计造价904,426.00元。因祥和房产公司认为还需要进行二次审核,于2011年11月13日收取了闫起安5,000.00元审核费用,并口头告知闫起安最终决算值和一次审核卷相同。江苏建工集团现已支付给闫起安工程款11,259,145.00元,尚欠闫起安1,632,344.00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江苏建工集团给付欠款1,632,344.00元及利息;2.祥和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江苏建工集团、祥和房产公司承担。
江苏建工集团原审辩称,其已经给付闫起安工程款11,259,145.00元,但闫起安与公司对账时,公司账上体现少支付闫起安1元钱。另外,闫起安没有把竣工资料交给公司,导致公司无法向祥和房产公司交付资料,也无法与该公司进行最后决算,公司要求闫起安把已经竣工的6号楼资料进行交付,以便决算。对闫起安诉请数额1,632,344.00元有异议,公司不知道闫起安诉请数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
祥和房产公司原审辩称,闫起安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工程款没有完全结算,所以不能确定我公司欠江苏建工集团工程款,故闫起安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江苏建工集团将其承建的由祥和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多福街以南,建平街以北,长久路以东的长久家苑6号楼分包给闫起安施工。2010年末,该工程完工。之后,江苏建工集团将上述6号楼工程造价初审汇总明细交给闫起安,该明细记载6号楼建筑面积11,459.26平方米,工程图纸审计造价11,987,063.00元,漏报及少量审计造价904,426.00元。2011年10月18日,吉林省建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吉建咨编字[2011]6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审定6号楼工程建筑面积11,459.26平方米,造价总计12,890,279.00元。2013年11月23日,闫起安经与江苏建工集团对账确认,该公司付给闫起安工程款共计11,259,144.00元。因闫起安认为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江苏建工集团应将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遂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闫起安已按约定将江苏建工集团分包的长久家苑6号楼施工完毕,江苏建工集团也已向闫起安支付工程款11,259,144.00元,现闫起安就剩余工程款向江苏建工集团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因该工程经吉林省建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总造价为12,890,279.00元,江苏建工集团已付给原告11,259,144.00元,另再扣除2011年10月22日发生的维修6号楼费用9,000.00元(庭审中闫起安认可该项费用),江苏建工集团还应向闫起安支付1,622,135.00元。(二)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从交付之日计付。本案闫起安施工完成后,吉林省建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审定工程价格。因此,闫起安要求江苏建工集团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三)关于江苏建工集团辩称其尚未与祥和房产公司决算的问题,因两公司之间系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另一合同关系,其是否决算并不影响江苏建工集团向闫起安支付工程价款。(四)关于祥和房产公司的付款责任问题,庭审中江苏建工集团及祥和房产公司均辩称双方尚未进行工程款决算,虽江苏建工集团与闫起安在2013年11月23日的对账单中记载,祥和房产公司就6号楼拨款11,259,145.00元,但祥和房产公司称其就江苏建工集团承建的四栋楼工程款已整体拨付了4000多万元,因闫起安在案件审理期间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祥和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欠付江苏建工集团工程款。因此,对闫起安主张祥和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闫起安工程款1,622,135.00元;二、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闫起安尚欠工程款1,622,135.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闫起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91.00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江苏建工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祥和房产公司和江苏建工集团至今未结算,闫起安也没有提交竣工资料,祥和房产公司应该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责任。江苏建工集团与祥和房产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造价下浮6%,江苏建工集团与闫起安也应按此结算,江苏建工集团不欠闫起安工程款。闫起安未提交竣工报告,祥和房产公司和江苏建工集团未结算,江苏建工集团不应支付闫起安工程款。请求: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判令祥和房产公司在应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闫起安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祥和房产公司二审答辩双方在一审判决后进行了结算,我方不欠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主张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
二审中江苏建工集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2009年5月16日江苏建工集团与祥和房产公司签订的长久家苑1期工程1B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第10页第3条第5款规定了综合让利问题,证明:上诉人与祥和房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就存在砖混和框架结构的让利问题,所以双方结算也应该依据该补充协议下浮百分比进行结算。证据2.上诉人与祥和房产公司最后工程结算文件汇总表,包括闫起安施工的6号楼,扣减的百分之五、六和质保金是双方对6号楼做出的最后决算,6号楼扣除下浮比例和质保金之后的总造价为11277427元。闫起安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闫起安不是该合同相对人,当时也不知道有下浮比例的问题。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汇总表的数额与原审提供的汇总明细相矛盾,在造价公司审计的时候闫起安还缴纳了5000元的审计费,应按照原审最初审定数额为准。祥和房产公司质证:证据1、2,真实性、证明问题无异议。
二审中祥和房产公司提交祥和房产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5项规定质保金在工程竣工之日起满2年后返结算造价4%,工程竣工之日起满5年后返剩余质保金。江苏建工集团与闫起安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庭审时江苏建工集团称涉诉工程尚处于质保期,质保金应予扣除。
三方均认可涉诉工程2010年12月末竣工交付。
本院认为:江苏建工集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祥和房产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故其要求祥和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闫起安工程款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江苏建工集团与闫起安之间无书面合同,江苏建工集团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曾与闫起安达成按照造价下浮6%标准进行结算的合意,虽然江苏建工集团与祥和房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下浮6%,但是闫起安不是该合同当事人,该约定并不当然适用于闫起安,故江苏建工集团关于应当参照其与祥和房产公司的结算进行其与闫起安之间的结算的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对涉诉工程于2010年12月已竣工交付均无异议,江苏建工集团仅以闫起安未提交竣工资料为由拒付工程款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一节,江苏建工集团与闫起安之间并无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即使按照江苏建工集团与祥和房产公司之间的约定质保期最长为5年,涉诉工程2010年12月末即已竣工交付,时至今日质保期业已届满,故江苏建工集团关于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75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艳
代理审判员 白雪成
代理审判员 李 迪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米志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