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振吉与赵金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3:03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696号

原告高振吉,男,1958年9月7日生,汉族,一汽退休职工,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吕秀萍,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鹏月,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金山,男,1982年3月6日生,汉族,长春市汇洁饮品有限公司工人,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高杰,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振吉与被告赵金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秀萍、孙鹏月、被告赵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在父母去世之后通过遗产继承的方式取得了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长房权字第50655903号,面积为7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在长春市信维公证处进行公证,作出(2013)吉长信维证字第19244号公证书。2013年案外人石小平找到原告希望原告以自己的房屋为其向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原告与案外人石晓平为朋友关系,故原告同意以自己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房屋为案外人石晓平提供担保,2013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萌与被告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并将房屋过户到被告赵金山的名下,合同中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仅为2万元整,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根本不是原、被告签订名为买卖合同时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房屋价款。根据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法律禁止变相约定将担保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的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名为买卖合同,实际为借贷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2013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萌与被告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为2013年6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原告以房屋成交价2万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经案外人石晓平介绍相识,促成买卖交易,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协议书,交易房屋价格33万元,于合同签订当日已支付25万元,剩余8万元于办理完过户手续支付,已履行完毕。第一份合同是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约束力,而原告所诉第二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以办理产权变动登记为目的而签订的,原告为合同约定税费的交纳方,为减少税费支出,被告应原告要求拟定第二份合同,该合同是为了实现第一份合同履行,使第一份合同关于产权变动约定经登记生效而订立,故该份合同部分内容应当继续有效,仅就该合同成交金额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原告主张第二份合同无效无法律及事实依据。2、依据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出具的(2013)吉长信维证字第26792号《公证书》,原告清楚知道公证委托书的内容,并确认委托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当对其签署委托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萌对于争议房屋按委托书所载具有代理权限,委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代理原告办理房屋买卖事宜,被告有理由相信委托人意思表示即为原告之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同等效力,且双方实际履行合同非登记备案合同,房屋交易价格合理,被告为善意第三人,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3、自合同签订当日已二年有余,被告曾多次找原告催要房屋,原告拒不腾房,至2014年原告无奈,只能先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剩余购房款,合同约定被告方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仍不迁出,后被告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通过收取租金减少乙方损失。自原告向被告转交过户手续,房屋办理过户,至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未提出异议,积极配合过户,现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未实际收到购房款,实属恶意解除合同,请法庭查清事实真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和辩解,当庭分别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年5月10日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登记记录6页;2、2013年5月13日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出具2013吉长信维证字(2013)第1924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本案中争议的房屋原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的父亲高世杰,原告通过遗产继承的方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对第一组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争议房屋原始所有人为原告,是有处分权的人,其对于该房屋的处分有效。第二组,3、2015年3月13日房屋权属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认识委托代理人李萌,更没有去过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签字,原告没有将房屋转让给被告的意思表示,房屋的成交价格为2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根本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也从未收到过被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名为买卖,实际为抵押合同。被告对第二组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公证书已经原告亲自签字确认,其委托李萌代为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被告有理由相信李萌的意思表示即为原告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且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系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为减少税费交纳而暂定2万元,房屋实际交易价格为33万元,且已履行完毕。第三组,证人董贵仁出庭作证,证明石晓平和高振吉是朋友关系,高振吉的房屋是石晓平给抵押出去的,是抵押给小贷公司了,钱让石晓平给用了,当时高振吉签订抵押合同时,我和高振吉一起去的。高振吉当时是给石晓平进行的担保。当时钱是我代收的,并出具了收条,但是钱直接给石晓平了。被告质证认为当时抵押时,是签订书面合同的。

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以33万元的价格购买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的房屋一套,交易税费由原告承担,与合同签订当日已支付购房款25万元,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原告腾房,被告支付剩余8万元房款,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为买卖合同,交易价格合理。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我们去房产部门调档时显示的房屋成交价格为20多万元,不是33万元,所以我们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份合同是真实的,原告高振吉也从来未收到过赵金山的任何款项,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款担保的无效合同。2、2013年6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出具的(2013)吉长信维证字第26792号公证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李萌办理房屋出售、房屋转让合同等事项,李萌代替原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及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李萌的行为是原告的授意,房屋转让合同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高振吉不认识委托代理人李萌,是被告将李萌借款给高振吉,高振吉从未去过信维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按印。3、2013年6月26日李萌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购房款人民币25万元,收款人董贵仁代高振吉收,见证人石晓平,赵金山以现金方式交付购房款25万元。李萌签字。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25万元的购房款。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高振吉从未收到过赵金山支付的购房款,董贵仁也无权代高振吉收到购房款,而且董贵仁也当庭表示不认识被告赵金山,高振吉从未委托过李萌以现金的方式收取购房款。4、2014年11月15日赵金山与高振吉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知道被告就争议房屋办理完毕过户手续,现在原告是承租被告的房屋在居住,每月为500元。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为原告本人签字,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原告一直占用使用诉讼争议的房屋,从未将房屋交付给赵金山,也没有将房屋转卖给赵金山的意思表示。5、2014年6月30日下发的房屋产权证一份(长房权字第5060284869号),证明被告合法办理了坐落于辽阳街29号,建筑面积:74平方米,丘地号:4-98-58-56(213室)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赵金山是违法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办理到其名下,原告从来没有委托过李萌将房屋转卖给赵金山,产权过户事宜原告不知晓。6、2013年7月17日董贵仁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高振吉委托董贵仁代为收取户口本。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而且高振吉从未授权过董贵仁收取过户口本。7、证人倪松年出庭作证,证明当时高振吉和赵金山签订房屋购买合同时,收钱时我都在场,当时是石晓平收的钱,但是高振吉在场,当时签订合同时是在我临河街的门市房中签订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高振吉以继承的方式取得了高世杰名下的长房权字第50655903号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栋号:4-98/58-56-213、建筑面积:74平方米)房屋一套(有长春市信维公证处(2013)吉长信维证字第19244号公证书为凭),后高振吉依据该公证书取得了长春市绿园区辽阳街27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房权证长房权字第5060249425号)。

2013年6月26日原告高振吉与其委托人李萌在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2013)吉长信维证字第26792号公证书,委托书内容:“委托事项为:办理房屋出售及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协助买方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手续、办理物业维修资金帐户更名。委托人高振吉,高振吉离婚后至今未再婚,我现有房产一处,坐落于绿园区,建筑面积:74.00平方米,丘(地)号:4-98/58-56-213,《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长房权字第5060249425号。现委托人准备将上述房屋对外出售,并全权委托李萌在长春市房地产交易机构代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及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以及代为收取卖房款(包括以受托人名义在贷款银行开立账户,收取银行按揭款)、协助买方在银行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手续并签署相关银行文件以及在长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物业维修资金账户更名等一切与交易相关的适宜,委托期限:至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止。”

2013年6月26日原告高振吉与被告赵金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高振吉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所有房屋,房屋产权证号:5060249425号、丘地号:4-98/58-56-213,建筑面积:7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出售给被告赵金山,出售价格为330000元,约定,签订合同当日付款250000.00元,剩余80000.00元整待原告60日后将房屋交付赵金山时,赵金山将房款付清。签订该合同后,由证人董贵仁代高振吉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购房款250000.00元,在场见证人为:石晓平,另外高振吉的委托代理人李萌亦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了。

2013年10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萌与被告赵金山在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正式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内容为:转让房屋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辽阳街27号。权属证书号:5060249425号、丘地号:4-98/58-56-213,建筑面积:74.00平方米,转让价格为:20000.00元。

2014年6月30日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景阳服务中心就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房屋一套(原权属证书号:5060249425号、丘地号:4-98/58-56-213,建筑面积:74.00平方米)下发新的产权证书,产权所有人为:被告赵金山,房权证长房权字第5060284869号。

现原告以《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成交价格仅为2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2013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萌与被告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为无效的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萌与被告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吉长信维证字第26792号公证书系原告高振吉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称从未去过信维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按印。且原告对其的该陈述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高振吉的委托代理人李萌与被告赵金山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赵金山按合同约定,当日将250000.00元现金交付给原告高振吉。虽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未收到该250000.00元款项,但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董贵仁已当庭表示,其代替高振吉收取了该250000.00元购房款,并交给了案外人石晓平,同时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上亦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萌的签字确认,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

现原告以2013年10月28日原告代理人李萌与被告赵金山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的房屋成交价2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为由,要求确认《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一节,通过本案的审理,足以认定,2013年6月26日被告赵金山就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50000.00元的房屋价款,而在2013年10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萌和被告赵金山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赵金山又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80000.00元,被告共计己经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330000.00元全部房屋价款,可见其已经履行了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故被告是本案的善意第三人,所以合同是否有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振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高振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莲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永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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