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万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宫井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3:02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1233号

原告吉林省万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晴柳街16-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

被告宫井元,男,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万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宫井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万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马春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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