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662号
原告赫春雷,男,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程仁石,男,198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田金红,女,198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赫春雷诉被告程仁石、田金红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程仁石地址不祥,本院无法向被告程仁石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赫春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0.00元退回原告赫春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莲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勇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