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503号
原告付国华,男,1972年8月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付宇,男,1965年3月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登科,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第三人张风有,男,1962年1月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高新区。
原告付国华诉被告付宇、第三人王登科、第三人张风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国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减半收取69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杨立春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