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国华与付宇、第三人王登科、张风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3:01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503号

原告付国华,男,1972年8月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付宇,男,1965年3月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登科,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第三人张风有,男,1962年1月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高新区。

原告付国华诉被告付宇、第三人王登科、第三人张风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国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减半收取69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杨立春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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