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鼎泰通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窦金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3:01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769号

原告吉林省鼎泰通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天茂中央5/6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加生,经理。

被告窦金玲,女,1960年6月18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鼎泰通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窦金玲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鼎泰通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窦金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87.00元减半收取为3193.50元由原告吉林省鼎泰通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李东辉

代理审判员  邵 汀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勇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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