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901号
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3339号。组织机构代码:05960440-7。
法定代表人张鹏,董事长。
被告信棹淇,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经营吉林省西岗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住长春市。
被告张金龙,男,198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杨立群(信棹淇妻子),女,197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孟凡雪,女,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许家顺,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田涵雯,女,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吉林省西岗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产业发展区育苗纸公司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6429386-2。
被告长春市可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阳大路高力北方汽贸城B区12栋129号。组织机构代码:66871885-6。
被告长春人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1985号。组织机构代码:60596138-1。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信棹淇、张金龙、杨立群、孟凡雪、许家顺、田涵雯、吉林省西岗齿轮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可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春人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各被告地址不祥,本院无法向各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退回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春明
代理审判员 谢 薇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勇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