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829号
原告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长春五棵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501室内。
负责人辛建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玉华,女,1978年1月29日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长春市东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健康路与榆树大街交汇处(许彦春综合楼1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高东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树军,男,1961年6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与被告长春市东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玉华、被告长春市东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东郡府小区”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每5000立方米为一个结算单位,被告使用混凝土量达到5000立方米时,被告在达到供应量3日内支付给原告该批次混凝土款的50%,另50%货款以东郡府房屋抵账,具体抵账条款见双方签订的以房抵账补充协议书。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了50423.5立方米,价值18268302.50元的混凝土,而被告仅支付给我公司货款2600000.00元及抵账房屋折合人民币8194114.2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7474188.30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被告应严格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非以房抵账部分货款,如被告违反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房抵账部分货款以现金形式支付。因此,被告应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混凝土欠款人民币7474188.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混凝土款7474188.3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913415.00元,合计人民币8387603.30元,同时增加诉讼请求,对后期增加的货款人民币17942.50元要求一并给付,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货款数额7474188.30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增加的欠货款数额17942.50元也没有异议,但是因为我公司现在资金周转不开,没有能力偿还。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的商品买卖关系事实存在,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东郡府小区提供商品混凝土;2)、付款的方式及时间,每5千立方米为一个结算单位,3日内支付该批次混凝土款的50%,另50%货款以东郡府房屋抵账,具体见抵账协议。不足5千立方米的按实际结算。尾款在最后一次浇注结束后3日内结清。跨年工程在本年度最后一次浇注后3日内结清;3)、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价款的5%。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2、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非以房抵账货款,如被告违反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房抵账部分货款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3、2014年结算单26份,证明:1)、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2日,工程名称为东郡府小区,结算金额为1806845.00元;2)、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2日,工程名称为东郡府A区3号楼,结算金额为145570.00元;3)、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2日,工程名称为东郡府A区4号楼,结算金额为283230.0元;4)、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2日,工程名称为东郡府A区8号楼,结算金额为722650.00元;5)、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2日,工程名称为东郡府B区3号楼,结算金额为363710.00元;6)、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2日,工程名称为东郡府B区4、5号楼,结算金额为200045.00元;7)、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2日,工程名称为东郡府B区7号楼,结算金额为91640.00元;8)、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9日,工程名称为东郡府小区,结算金额为1786470.00元;9)、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9日,工程名称为东郡府工程部,结算金额为77790.00元;10)、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9日,工程名称为东郡府A区3号楼,结算金额为262740.00元;11)、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9日,工程名称为东郡府A区4号楼,结算金额为207800.00元;12)、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9日,工程名称为东郡府A区5号楼,结算金额为25870.00元;13)、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9日,工程名称为东郡府A区8号楼,结算金额为450830.00元;14)、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9日,工程名称为东郡府B区3号楼,结算金额为222960.00元;15)、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9日,工程名称为东郡府不区4号楼,结算金额为95250.00元;16)、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9日,工程名称为东郡府B区5号楼,结算金额为241920.00元;17)、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9日,工程名称为东郡府B区7号楼,结算金额为152710.00元;18)、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9日,工程名称为东郡府B区10号楼,结算金额为48600.00元;19)、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日,工程名称为东郡府小区,结算金额为1984780.00元;20)、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工程名称为东郡府小区,结算金额为1875390.00元;21)、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0日,工程名称为东郡府小区,结算金额为1911270.00元;22)、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9日,工程名称为东郡府小区,结算金额为1961385.00元;23)、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10日,工程名称为东郡府小区,结算金额为的1904665.00元;24)、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2日,工程名称为东郡府小区,结算金额为1859790.00元;25)、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20日,工程名称为东郡府小区,结算金额为1813355.00元;26)、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15日,工程名称为东郡府小区,结算金额为326855.00元。这26张结算单总金额为17230805.00元,供应的混凝土总数量为47482.5立方米。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4、2015年结算单3张,证明:1)、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8月3日,工程名称为东郡府,结算金额为1026277.50元;2)、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8月3日,工程名称为东郡府,结算金额为11220.00元;3)、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6日,工程名称为东郡府,结算金额为17942.50元。合计金额为1055440.00元,混凝土供应量为2941立方米。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东郡府小区”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每5000立方米为一个结算单位,被告使用混凝土量达到5000立方米时,被告在达到供应量3日内支付给原告该批次混凝土款的50%,另50%货款以东郡府房屋抵账,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尚欠原告混凝土款7474188.3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对后期增加的货款人民币17942.50元要求被告一并给付,合计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7492130.80元。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双方当事人对所欠货款7492130.80元均无异议,被告应予给付,关于违约金,虽然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总货款的5%给付违约金,但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应按实际欠款数额的5%支付违约金,即7492130.80元×5%=374606.5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东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货款7492130.80元、违约金374606.5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13.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长春市东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辉
代理审判员 邵 汀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