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1133号
原告长春市绿园区源泉牧业养殖场,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英。
被告高洪达,男,汉族,住农安县合隆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绿园区源泉牧业养殖场诉被告高洪达买卖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祥,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绿园区源泉牧业养殖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76.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天静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姜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