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继华与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2:49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745号

原告杨继华,男,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陈赫男,吉林超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28号晨光国际大厦B座14层。组织机构代码:78592398-X。

法定代表人金鑫,总经理。

原告杨继华诉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华的委托代理人陈赫男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签订《团购住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35万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隆都翡翠湾小区二期产权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一套,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入住。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月5日一次性向被告交付购房款人民币35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一份。2012年该工程项目未能开工建设,依照本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应当以5500.00元/ 平方米的价格回购该房屋,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房屋回购事宜但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屋回购款人民币55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团购住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签定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每平方米3500.00元,并约定2014年6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交房,则每推迟一天,被告按原告所交房款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乙方在2014年6月不同意要房,被告同意以5500.00元/平方米回购。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5日一次性交付被告购房款350000.00元。

被告未出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团购住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地块是隆都地产“八一水库”项目),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每平方米3,5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如被告未按期交房,则每推迟一天按原告所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原告在2014年6月不同意要房,被告同意以5,500.00元/平方米回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50,0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按照协议约定回购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屋回购款人民币550,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团购住宅协议书》中有关解决争议及回购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或回购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系被告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回购款5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继华房屋回购款5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00元,由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春明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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