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1150号
原告肖辉,男,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1028号长影世纪村1期11栋门市。
法定代表人常德龙,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辉诉被告长春交换空间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祥,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1.00元退回原告肖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汀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勇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