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淑玉与李永波、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壮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7 22:49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60号

原告刘淑玉,女,197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李永波,男,196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韩树东。

第三人徐壮志,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淑玉诉被告李永波、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壮志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永波地址不祥,本院无法向被告李永波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淑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773.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辉

代理审判员  谢 薇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勇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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