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60号
原告刘淑玉,女,197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李永波,男,196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韩树东。
第三人徐壮志,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淑玉诉被告李永波、被告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壮志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永波地址不祥,本院无法向被告李永波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淑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773.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辉
代理审判员 谢 薇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勇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