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211号
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3339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朋菲,男,1989年10月3日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李鹤,女,1980年3月1日生,汉族,住昌邑区。
被告刘英群,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住昌邑区。
被告卢文国,男,1980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昌邑区。
被告闫艳芳,女,198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昌邑区。
被告李德福,男,195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昌邑区。
被告中恒通(吉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明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五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卢文国。
被告吉林省英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创业园A作。
法定代表人刘英群。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鹤、刘英群、卢文国、闫艳芳、李德福、中恒通(吉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吉林省英禾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方式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长春绿园融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春明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