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1104号
原告长春市金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688号长融大厦B座706室。
法定代表人单义德。
委托代理人李耀鹏,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系该单位经理。
被告李云祥,男,196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农安县。
被告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云祥。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金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云祥、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方式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长春市金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4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明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