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504号
原告郭景林,男,193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杜瑞瑞,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
法定代表人孙勇,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昌明,男,1954年10月20日生,汉族,系该单位副主任,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郭景林诉被告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景林的委托代理人杜瑞瑞,被告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及其他村民杨忠诚、朱军、夏云俭、魏天海、魏天范、魏天照、夏国臣、齐秀琴、魏荣、王世财、李卫星签订了庆铁改造项目第六标段临时用地补偿协议及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临时征用土地面积共2527.22平方米,其中属于原告的土地面积应为165.6平方米,但被告只给了原告29.25平方米的补偿款及地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款,由于差额巨大,原告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但原告的土地已被征用,地上的附属物也被拆除,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临时占地补偿款132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3465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中石油庆铁4号线第6标段征得了我村的三间村的土地,占地的面积是宽18米,长是1050米,征原告家的土地时,他家地是96米长,宽度征到原告家土地时,就没有全部征用,对已经征得的土地面积及地上物的钱都已经给原告了,在工程施工完毕后,由于施工方的原因把超过宽18米的部分给占用了,中石油表示超占多少就给补偿多少,中石油完工后,把超占的面积给测绘了一下,其中有我在场,有东桥家的小队队长,各户的人都到场了,原告家的郭力在场,当时中石油测绘多少就给记了多少,当时各户在场的人都对自己家被征占土地的面积进行签字了,而原告家就没有签字,在没有签字后,我单位就和中石油进行沟通,中石油公司来了三个人拿了GPS进行了重新测量,中石油说不差面积,所以一直未解决。
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村民往来明细单一份(村委会盖章确认的),证明郭景林在1999年分得机动地1430平方米。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2、2015年5月27日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郭景林1997年分得土地1430平方米。2014年7月份中石油庆铁线管线工程征占一些,现剩133.4平方米。被告质证称是我单位出具的,对内容没有意见。但是是1999年分的机动地。3、编号QT4SJ-02号庆铁改造项目第六标段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一份(郭景林和三间村委会签订的),证明2014年7月13日征用原告郭景林土地面积1131平方米。4、编号QT4SJ-02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郭景林和三间村委会签订的),证明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的标准。50元每棵,每平方米是4.186棵,总额为236700.00元,附属物为李子。被告对证据3、4均表示没有异议。5、编号:QT4SJ-15庆铁改造项目第六标段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一份,(2014年12月5日三间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等其他11位村民签订的),证明其中有原告165.6平方米,原告在此协议书上没有签字。6、编号QT4SJ- 15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2014年12月5日三间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等其他11位村民签订的),证明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的补偿标准,因上面显示的郭景林家的土地面积及补偿款不真实,所以郭景林在该协议书上没有签字。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没有意见,我们不知道土地是否属实,应由中石油来说。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村民,于1999年分得机动地1430平方米。后因庆铁改造项目第六标段临时用地, 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QT4SJ-02《庆铁改造项目第六标段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以及编号QT4SJ-02《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对征得原告用地1131平方米以及地上附属物拆迁给予补偿。其中附属物为李子,补偿标准为50元/棵,数量为4734棵。 2014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等其他共十二位村民签订编号为QT4SJ-15《庆铁改造项目第六标段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以及编号为QT4SJ- 15《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共征得原告等其他共计十二位村民临时土地面积2527.22平方米,临时用地补偿价格为8元/平方米,附属物为李子,针对原告的李子的补偿标准为50元/棵,数量为117棵。因原告认为被告仅给了29.25平方米土地的补偿款以及附属物补偿,不符合实际的占地面积,故未在两份协议书上签字。经过两次征地后,原告的机动地面积为133.4平方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9年分得机动地1430平方米,2014年7月占地1131平方米,2015年5月被告出具证明材料,证明经过2014年7月占地后,原告剩余机动地为133.4平方米,故2014年12月的占地面积应为165.6平方米(1430平方米-1131平方米-133.4平方米),根据《庆铁改造项目第六标段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中约定临时用地补偿价格为8元/平方米,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临时用地补偿款1324.8元(165.6平方米×8元/平方米)。因被告认可2014年7月13日与2014年12月5日两次占地,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的计算标准一致,故原告主张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应为34657.4元(4734棵÷1131平方米×165.6平方米×50元/棵),符合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景林临时占地补偿款1324.80元;
二、被告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景林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3465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被告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三间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辉
代理审判员 邵 汀
代理审判员 刘儒铭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勇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