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某与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2:48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174号

原告冉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生,住绿园区。

被告芦某某,女,汉族,1974年9月11日生,住绿园区。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被告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于2003年与被告自由恋爱,2004年4月24日结婚。婚后与父母、哥哥一起生活至今。因为我们是先办酒席、举行的仪式,所以直到之后领取结婚证时才知道被告曾经有过结婚的事实。鉴于被告刻意隐瞒曾经的婚史,我很气愤,感觉自己被骗了,因为我这是初婚。后来,为了顾及家里在外的颜面,也幻想着只要能好好过日子就行了。谁知道结婚一年不到,被告开始酗酒,经常不省人事,喝多了还在我的亲戚家中无理取闹,亲戚都极其反感,更过分的是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因我不喜欢用武力解决问题,所以从来没有动手打过她,只能等她酒醒的时候理论。可无论怎么规劝、告诫,都无济于事,依然我行我素。最不能让我忍受的是被告的妹妹对姐姐的行为不仅不规劝教导,反而以短信的形式威胁我说“我整死你”。我现在每天担惊受怕的生活,心脏承受着巨大的压力,精神也几乎崩溃。还有作为妻子,被告几乎没尽到应尽的责任,我对这种生活实在是无法忍受了,因我与被告在2011年1月曾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在亲友的劝说下复婚,可被告并不珍惜这次机会,变本加厉,联合娘家人威胁恐吓我,我的人身安全无法保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坚决与被告离婚;2、无婚生子女;3、无财产、房产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说我酗酒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俩感情很好。

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辩论,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本院(2014)绿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卷宗中),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2014)绿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在庭前及庭审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于200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后于2011年1月5日复婚。原告曾于2014年初到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绿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冉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自认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有房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依法准予原告冉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离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本案中,原、被告已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属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依法准予原告冉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离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冉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冉祥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嵩

审 判 员  刘韦廷

代理审判员  王 赫

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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