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闫兆展,男,1991年7月6日生,汉族,住农安县。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长春市东南湖大路1717号赛东大厦二楼。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兆展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兆展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闫兆展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