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绿民一初字第803号
原告吴宗贵,男,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申显富,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建秋,男,1961年10月2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营业管理部,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鸿城国际A座14层。
法定代表人庄显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辉,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良,男,1960年2月2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街50-52栋3门5楼502室。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600223613X。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爽,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宗贵诉被告程建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长春营业部)、被告张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显富、被告程建秋、被告都邦保险长春营业部、被告张良、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 7日13时,被告张良驾驶吉AHP338车辆行驶至岳家街无名路时与被告程建秋驾驶吉A1S175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长春市交警支队绿园区交警大队认定:张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建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8天,共计花费各项费用62740.09元,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赔偿原告住宿费560.00元、交通费1,352.50元、医疗费3,403.67元、鉴定费2,180.00元、律师费4,000.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0元、护理费96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损失共计人民币62,947.0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建秋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我承认,但不同意赔偿;2、原告是求我的车出的事,我的车也坏了。
被告都邦保险长春营业部辩称:被告程建秋驾驶的吉A1S175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的伤害属于责任免除部分,我公司对于车上人员的伤害不予赔偿。
被告张良辩称:1、被告张良驾驶吉AHP338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1、需要张良提供行车证和驾驶证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果事故真实保险公司同意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鉴定费、律师费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费用需要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程建秋承担主要责任,张良承担次要责任,两个保险公司在依法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建秋质证认为我也是伤者不同意赔偿;被告都邦保险长春营业部质证认为被告程建秋只投保交强险,原告吴宗贵是被保险的车辆上受伤人员,不负责赔偿;被告张良无异议;中国平安保险质证认为对于认定书无异议,该车上有三人受伤,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比例给其他二位伤者; 2、吉林大学第四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到吉林大学第四医院就医并住院8天的事实,计算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的依据。被告程建秋、都邦保险长春营业部、张良无异议。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数额和诉状上的不一样。3、医药费票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并花费医药费3,403.67元。四被告均无异议;4、住宿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家属为了照顾原告花费住宿费560元。被告程建秋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家属可以在医院护理不存在住宿费问题,不赔偿;被告都邦保险长春营业部不予质证;被告张良同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住宿费原告只是提供了400元的费用,另外两张只是登记卡不是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不承担赔偿,医药费已经包括这项费用;5、交通费票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家属为了看望原告花费交通费。被告程建秋质证认为不赔偿;被告都邦保险长春营业部不予质证;被告张良质证认为该票据都是原告出院之后产生的费用不是交通事故当天产生的,不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属于交强险的责任免除部分,不同意赔偿交通费;6、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经鉴定是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2,180.00元。被告程建秋质证意见同被告张良和两家保险公司代理意见;被告张良质证认为原告请求二项鉴定,但原告只鉴定了伤残等级,鉴定费的一半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没有产生。伤残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质证认为对真实性、鉴定结果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赔偿责任;7、律师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护权益花费律师费4,000.00元;被告程建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过高,应由保险公司负担;都邦保险长春营业部不予质证;张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过高,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8、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5,000.00元;被告程建秋质证认为此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都邦保险长春营业部不予质证,被告张良质证认为此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建秋在庭前及庭审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都邦保险长春营业部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用以证明原告是属于保险的车上人员受伤,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程建秋、都邦保险长春营业部、张良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张良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张良驾驶吉AHP338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宗贵、被告程建秋、都邦保险长春营业部、张良、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条第四款,用以证明鉴定费、律师费不在理赔的范围内。原告吴宗贵、被告程建秋、被告都邦保险长春营业部表示无异议;被告张良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律师费都是损害赔偿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 7日13时,被告张良驾驶吉AHP338车辆行驶至岳家街无名路时与被告程建秋驾驶吉A1S175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吴宗贵到吉林大学第四医院就诊,诊断为肋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3,403.67元。2013年10月18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交警大队出具长公交证字【2013】第37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张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建秋承担次要责任。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佳昌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03号《吉林佳昌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宗贵胸外外伤为十级伤残;2、吴宗贵胸外外伤已进入临床稳定期,无需后续治疗费。”
另查明,被告程建秋系事故车辆吉A1S175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驾驶员及实际所有人,原告吴宗贵是被告程建秋驾驶客车的承载人员。程建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长春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被告张良系事故车辆吉AHP338车辆车辆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张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对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是否合理;是否应有法律依据。
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性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指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元”之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44,549.2元(22,274.6元/年×10%×20年)。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40,416.0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护理期限评定为8日(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入院治疗,护理期结束日为2013年10月25日,计算日为8天,其中8天当中除去一个双休日,剩余6天),需一人护理,故护理费应予支持724.44元(120.74元/天×6天×1人)。
(3)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交通费1352.50元,虽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其出示的票据日期均不在原告住院治疗期内,考虑其工作及住址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且门诊、住院,交通费用必然有所支出,故予以支持500.00元。
(5)原告的住院费3,403.67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
(6)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00元(100元/天×8天)。原告诉讼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2,180.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
(8)律师代理费4,000.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数额合计56,624.19元。
(二)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责任
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46,640.52元,不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故交强险应全部赔偿。原告在医疗费用项下(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3,803.67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故原告应在医疗费用项下获得3,803.67元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444.19元(46,640.52+3,803.67)。
(三)被告张良、程建秋应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保险及其限额外的赔偿方式】……(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保险不负责赔偿的鉴定费2,18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合计6,180.00元的70%即4,326.00元应由被告张良赔偿,30%即1,854.00元由被告程建秋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宗贵50,444.19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营业管理部不承担责任;
三、被告张良赔偿原告吴宗贵4,326.00元;
四、被告程建秋赔偿原告吴宗贵1,854.00元;
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宗贵负担36.00元,被告张良负担855.00元,被告程建秋负担366.0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嵩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陶春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