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1033号
原告周亚光,女,1962年7月14日生,汉字,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王井明,男,1970年7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朱大军,男,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长春市轻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094段。
法定代表人韩树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亚光、原告王井明诉被告朱大军、被告长春市轻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二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地址不祥,本院无法向二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亚光、原告王井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316.00元退回原告周亚光、原告王井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辉
审 判 员 邵 汀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勇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