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吉林省教育厅,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485号。
法定代表人张伯军,厅长。
委托代理人娄青远,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898号。
负责人张永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教育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教育厅的委托代理人娄青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18时45分,案外人李铁民驾驶吉AW1000牌小型客车,沿珲乌高速行驶至珲乌高速长春方向418公里加200米时,撞到前方发生交通事故横在高速道路上的由案外人薛东明驾驶的货车,致两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吉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案外人李铁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薛东明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在被告处为吉AW1000号牌小型客车投保了商业险,期限一年,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101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并覆盖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李铁民立即报警并马上报告给被告,被告也派员出现。原告及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吉林大队共同委托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对吉AW1000号小型客车做了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为损坏配件及修理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54431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通过法院委托吉林省名业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结论为吉AW1000号奥迪A6L轿车修理费为25001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54431元、鉴定费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吉AW1000号车辆经鉴定已构成全损,我公司主张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车辆实际价值应以保险条款确定的方式计算金额为准;2、原告并非涉案车辆车主,其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主张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所有的吉AW1000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101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2013年12月8日,原告司机李铁民驾驶吉AW1000号奥迪轿车沿珲乌高速行驶至珲乌高速长春方向418公里加200米时,撞到前方发生交通事故横在高速道路上的由案外人薛东明驾驶的货车,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吉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李铁民承担此事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此事故车损经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高速公路车损鉴定办公室作出吉省价证高鉴字【2013】第173号鉴定结论:损坏配件及修理价格合计人民币254431元。原告将车送至长春高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车费254431元。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因此次结论为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故提出对吉AW1000号车辆损失及是否构成全损进行鉴定。经委托吉林省名业二手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结论为:吉AW1000号奥迪A6L轿车修理费为250,010.00元,已构成全损,残值0.2万元。原告提出对吉AW1000号奥迪A6L轿车事故前价值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辆事故前评估值为29.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产生车辆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车损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1,010.00元,车辆经维修恢复使用的费用为人民币254431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不超出保险金额,且有修车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证实维修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6000元鉴定费一节,鉴于该费用系因此次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折旧后按车辆实际价值予以理赔的抗辩,鉴于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保险金额321,010.00元收取了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费用,且在保险时未对相关条款进行明确告知,故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该车辆经鉴定已构成全损的抗辩,鉴于原告所有车辆在诉讼前已经修复并正常使用,原告已支付了修车费用,故对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并非涉案车辆车主,其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主张理赔的抗辩,鉴于保单中被保险人为原告吉林省教育厅,且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东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出具证明证实该车辆实际使用单位为原告,原告负责该车辆维修、保养及与此车有关的一切事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林省教育厅车辆损失人民币254431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