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国成与刘永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2:36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冯国成,男,汉族,1959年5月26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张少一,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柱,男,汉族,1964年4月4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宇,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国成与被告刘永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成及委托代理人张少一,被告刘永柱及委托代理人张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冯国成与刘亚茹自1981年4月9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冯国成经人介绍从他人手里购买了位于自强小区5栋4门709室的直管公房。购买后该住房登记在刘亚茹名下。该房屋自购买后始终用于出租,出租相关事宜由刘亚茹打理,冯国成始终未予过问。2014年10月1日刘亚茹死亡后,在整理妻子遗物时冯国成看到一份书面文件,方才得知2008年5月8日刘亚茹隐瞒冯国成将该房屋无偿赠与其弟弟,即被告刘永柱,并在房屋产权管理单位长春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做了名称变更。作为直管公房,刘亚茹无权进行私自处分,同时也剥夺了作为丈夫的冯国成的合法承租权。现冯国成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亚茹单方做出将争议房屋赠与给刘永柱的赠与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由刘永柱承担。

被告刘永柱辩称:第一,冯国成妻子刘亚茹去世前,曾将其代管的刘永柱房屋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出售,致使刘永柱无房居住,为补偿刘永柱遭受的损失,才将其名下的公房转给刘永柱作为补偿,对此冯国成知情并同意。第二,本案争议房屋2008年更名至刘永柱名下,此后一直由刘永柱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房屋租金、取暖费等一切费用也是由刘永柱交纳,至今已有七年多的时间。冯国成称其对更名行为不知情不属实,亦不符合常理,且其并不能举证证明刘永柱在房屋更名时是恶意的,因此刘永柱与刘亚茹签订的书面证明是合法有效的。第三,刘亚茹按照其与刘永柱签订的书面证明的约定,将本案争议公房过户至刘永柱名下,已经履行了全部手续,协议已经生效,冯国成主张合同无效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亚茹系原告冯国成的妻子,2008年5月8日,刘亚茹为刘永柱出具过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刘亚茹把自强小区5栋709室一室住房,转给刘永柱(弟弟),从即日起,刘亚茹与刘永柱之间不发生任何联系,断决一切来往,不管发生任何事情都与刘亚茹无关,特此声明,签字生效”,该证明有刘亚茹和刘永柱的签字,并有证明人刘永吉、刘永庆的签字。证明中所指房屋系直管公房,产权公有。冯国成主张该房屋是其在1996年经人介绍购买并支付了对价,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房屋自2009年8月20日起由刘永柱承租,并居住使用至今,刘永柱提供了直管公房使用权证和房屋调配通知单予以证明,并提供了2010年至今的由其交纳相关承租费及取暖费的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刘亚茹为刘永柱出具的书面证明中所指房屋系直管公房,产权国有,刘亚茹在出具书面证明时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对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仅享有承租权,直管公房是国家财产,处分须经过相应的房屋管理部门的同意。直管公房使用权具有准用益物权的特征,当前社会的直管公房是特定的历史产物,国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将其委托给房屋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刘亚茹在书面证明中表示将公房转给刘永柱,并不是将公房赠与给刘永柱,而是将公房的使用权让渡给刘永柱,仅是对公房的承租关系进行了变更,而这一变更行为也获得了该公房管理部门长春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同意,刘永柱已经取得该公房的房屋使用权证,且至今已居住使用六年,使用期间一直按规定交纳房屋承租费和取暖费等,刘亚茹与刘永柱的更名行为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刘亚茹与刘永柱之间并不成立赠与行为,关于冯国成认为刘亚茹出具的书面证明是赠与合同并要求确认其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国成主张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该公房支付过对价,争议房屋虽是公房,但在其支付了对价的情况下,处理该房屋应经过其同意一节,由于冯国成并未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国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冯国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常 菁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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