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宏与王长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2:36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任宏,女,汉族,1964年4月28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瑞,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贺,男,汉族,1983年7月1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任宏与被告王长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任宏与被告王长贺共同经营电子商务项目失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160000元,被告在2013年9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数额及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长贺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宏与被告王长贺共同经营电子商务项目,2013年9月,被告王长贺出具欠条:今共同经营电子商务项目,王长贺向任宏借款壹拾陆万(16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4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经营电子商务项目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长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任宏欠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

人民陪审员  吴 岚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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