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丽娟与长春市丰盛园经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2:36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袁丽娟,女,汉族,1976年9月27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卫,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丰盛园经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文昌街34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丽娟与被告长春市丰盛园经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袁丽娟及委托代理人张景卫,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租用被告80路公交线路的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05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承包吉A38160号80路公交车,并按照约定交纳承包车价人民币1800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收回营运权。2013年7月 14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营运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另外,自2008年以后,长春市满70岁以上的老人乘车免费,但长春市财政局依据市IC卡平台提供的老年人免费乘车数量,按每次0.80元标准给予补贴,补贴金额由长春市老龄办按季及时拨付给给城市公交运营企业。原告认为,因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政府的补贴款应归属实际营运人即承包车辆的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4350.00元及利息;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燃油补贴损失人民币18400.00元;3、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包费人民币11162.7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80路线路使用权,双方没有异议;原告擅自停运构成违约,被告没有提前收回营运权;原告擅自停运,其无权主张燃油补贴。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蒋丽签订《买卖协议书》,蒋丽将长春市80路公交车牌号吉A38160号兑给原告,出兑价格为120000.00元,该车的产权及在80路的营运权归属原告所有。2010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被告将线路使用权租赁给原告,合同年限为八年,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承包车价为120000.00元。2013年7月15日,吉A38160号车辆报废,原告停止运营。

本院认为,原告从案外人处承兑了车牌号为吉A38160号80路公交车的营运权,并同时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承兑公交车及营运权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4350.00元及利息的意见,因原告自行承兑的车辆报废,造成其在合同期内剩余的四个月不能继续营运,营运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原告燃油补贴损失人民币18400.00元的意见,《燃油补贴管理办法》规定,补助资金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额用于补助实际用油者。因原告主张的是停运期间的燃油补贴损失,原告并未实际营运,没有实际用油,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人民币11162.79元的意见,车牌号为吉A38160号80路公交车的营运权是被告出兑给案外人蒋丽的,蒋丽将车辆及营运权转兑给原告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可视为被告对转兑行为的认可,原告承兑的车辆报废停运后,被告已调整其他车辆运营,被告应返还原告停运的四个月的承包费,原告承兑的车辆承包费为120000.00元,承包期限为8年,每月的承包费为125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承包费1250.00元×4个月=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丰盛园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袁丽娟承包费人民币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原告负担1013元,由被告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

人民陪审员  吴 岚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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