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953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177号。
负责人李耀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前程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松原市宁江区乌兰大街2989号。
法定代表人葛元庆,董事长。
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区创信街429号第三层第三及第五房间。
法定代表人赵天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元英,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玉华,女,197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松原市前程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葛元英、马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原市前程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被告马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松原市前程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广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6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向前程广告公司提供总额为99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本金按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前程广告公司承担。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吉银保字第116号的《保证合同》,惠民担保公司对前程广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二年。2013年10月18日,被告葛元英与被告马玉华系夫妻关系,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吉银最保字第3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前程广告公司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13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前程广告公司在2014年10月18日贷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松原市前程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900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10月28日已发生利息84869.02元)其余利息计算至给付时止;2、被告松原市前程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3.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葛元英、马玉华连带清偿上述第1、2项债务;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葛元英辩称,对前程公司借款无异议,借款是由惠民担保和前程广告公司使用,葛元英没有使用,借款应由二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松原市前程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被告马玉华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松原市前程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6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内容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9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30%;如未按合同偿还本金,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前程广告公司承担。2013年10月18日,被告惠民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吉银保字第116号的《保证合同》,惠民担保公司对前程广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限二年,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18日,被告葛元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吉银最保字第3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前程广告公司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1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马玉华作为被告葛元英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葛元英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2014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前程广告公司发放了贷款9900000.00元,但被告前程广告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前程广告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葛元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前程广告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前程广告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一节,鉴于原告与被告前程广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期内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2014年10月18日,贷款到期,故罚息(自2014年10月19日至贷款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因被告前程广告公司利息支付到2014年9月20日,并且是按月结息,故复利(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8日,以贷款期限内未支付利息(含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按月计收;2014年10月19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复利,以贷款期限内未支付利息(含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前程广告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100000.00元一节,因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于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前程广告公司承担,故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葛元英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原告与被告葛元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葛元英承担最高额13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惠民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故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葛元英在最高额13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马玉华承担清偿连带责任一节,因在原告与被告葛元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马玉华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的内容为“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被告葛元英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该内容是被告马玉华对被告葛元英所负保证责任的知晓和确认,并对因被告葛元英的保证责任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承担对外债务的同意,而并非是与原告中信银行成立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马玉华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对于本案中被告葛元英所负担保责任,被告马玉华与被告葛元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作为被告葛元英向原告中信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责任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市前程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99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二、被告松原市前程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9900000元的罚息(自2014年10月19日至贷款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
三、被告松原市前程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9900000元的复利(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8日,以贷款期限内未支付利息(含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按月计收;2014年10月19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复利,以贷款期限内未支付利息(含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四、被告松原市前程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五、被告葛元英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13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被告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七、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9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松原市前程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葛元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
人民陪审员 吴 岚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