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南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吉林省赛飞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崇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吉林富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广田,男,汉族,1945年3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刘顺好,男,汉族,1952年9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李振国,男,汉族,1952年1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那洁茹,女,满族,1958年4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吉林省赛飞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广田、刘顺好、李振国、那洁茹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吉林省赛飞玻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杨 明
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