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
负责人白锐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佟卫冬,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旭东,男,1970年2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
被告崔敏,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孙旭东、崔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孙旭东、崔敏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孙旭东、崔敏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孙旭东、崔敏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李晓华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孙旭东、崔敏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经调查,本案无法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27元,退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