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898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住所长春市亚泰大街7006号。
负责人程霄霄,行长。
委托代理人盛翠利,吉林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洪辉,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与被告杨洪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盛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9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32年11月14日,贷款利率为7.205%,期限20年。2014年3月6日,银行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转账190000.00元。现已逾期偿还贷款3期88天,虽经催收但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3259.03元;2、被告给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9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32年10月29日。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1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20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被告杨洪辉以其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4号,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5060230183号的房产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证号为长房他证权证字第5067205号。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2012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90000.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及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剩余贷款本金183259.03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洪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借款人民币183259.03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
人民陪审员 吴 岚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