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781号
原告:孙彦和,男,汉族,1947年10月10日出生,黑水路批发市场三期营业员,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于彩侠,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宏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秀芹,女,汉族,1951年11月25日出生,黑水路批发市场三期营业员,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于彩侠,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宏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月移,女,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孙晓燕,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中东华路339号。
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卓超,长春市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彦和、陈秀芹与被告张月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彦和、陈秀芹的委托代理人于彩侠、齐宏伟,被告张月移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卓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彦和、陈秀芹诉称:2014年7月14日,张月移驾驶吉ACY766号车沿长春市东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大桥广场大桥街口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孙彦和、陈秀芹撞伤。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张月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彦和、陈秀芹无责任。受伤后二人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张月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孙彦和与陈秀芹系夫妻关系。为维护二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月移、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孙彦和医疗费70092.75元、药店购药费47.50元、定期复查费10080元、误工费13030.80元、护理费86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3411.9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5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车辆保管费500元、病例复印费1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8710.65元;赔偿陈秀芹医疗费49984.97元、药店购药费273.60元、定期复查费2520元、误工费7384.12元、护理费412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130元、病例打印费60.50元,共计68279.60元;请求判令张月移、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2853.42元、急救费110元,共计12963.42元(已由张月移先行垫付);请求判令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首先赔偿给孙彦和、陈秀芹,不足部分由张月移承担;律师代理费8500元、案件受理费由张月移、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张月移辩称: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不能承担的,张月移同意承担;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月移为孙彦和、陈秀芹共垫付医疗费13238.42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只要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符合商业险规定,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打印费、车辆保管费、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张月移驾驶吉ACY766号车沿长春市东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大桥广场大桥街口时,遇孙彦和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陈秀芹在广场内行驶,其车左侧与电动车右侧相刮,致孙彦和、陈秀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月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彦和、陈秀芹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吉ACY766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孙彦和、陈秀芹经120急救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急救费110元,孙彦和住院30天,花费门诊检查费2277.01元、住院费71092.75元;陈秀芹住院38天,花费门诊费3571.41元、住院费55984.97元。孙彦和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8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孙彦和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十级伤残;此次外伤的二次手术费约需15000元;此次外伤后护理期限约需75天。后经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孙彦和的伤残等级、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及对陈秀芹腔隙性脑梗塞与此次外伤有无因果关系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063号及0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孙彦和右肩部损伤情况已构成十级伤残;孙彦和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5644元为不合理费用,应不予保护;余65448.75元为合理住院费用。陈秀芹腔隙性脑梗塞与外伤无因果关系;陈秀芹此次外伤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费用为49835.15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张月移为孙彦和、陈秀芹共计垫付医疗费12963.42元,该笔费用已包含在孙彦和、陈秀芹的诉讼请求中。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肇事车辆吉ACY766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或理赔不足部分由张月移承担。关于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的对孙彦和、陈秀芹用药合理性的鉴定,孙彦和、陈秀芹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其系合理用药,不应予以扣除。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孙彦和用药中的丹参多酚酸盐注射剂在临床上主要用于活血、化瘀、通脉,用于治疗冠心病、冠脉缺血等疾病,该药物亦可用于改善局部血液循环。孙彦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骨折,存在右肩胛骨骨折、右坐骨骨折,需要改善骨折部位的局部血液循环。经询问鉴定人,孙彦和并不存在冠心病、冠脉缺血等疾病,鉴定人亦承认该药可以改善局部循环,只因该药品较贵,在临床上活血化瘀可以不用此药。故而鉴定意见中对孙彦和的不合理用药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陈秀芹的不合理用药部分,陈秀芹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腔隙性脑梗塞。经询问鉴定人,腔隙性脑梗塞早期,尤其是24小时内脑CT扫描不能诊断。而陈秀芹因交通事故入院脑CT检查后发现存在腔隙性脑梗塞,反映出陈秀芹在受伤前既存在腔隙性脑梗塞,故而该诊断系其原有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外伤无关。陈秀芹入院后所用的脑苷肌肽注射液、纳美酚注射液、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左旋氨氯地平片、艾地苯醌片、神经节苷脂注射液、鼠神经生长因子注射液、安脑丸、醒脑静注射液、丹参多酚酸盐注射液均系治疗腔隙性脑梗塞及营养神经的药物,部分药物虽存在治疗脑外伤引起的颅内损伤,但纵观陈秀芹病例,并不存在因头部外伤而造成的颅内损伤,其腔隙性脑梗塞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无关,故而其不合理的医药费49835.15元不予支持。
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抗辩的孙彦和、陈秀芹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一节,孙彦和、陈秀芹受伤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退休后事故发生前一直受雇于黑水路批发市场三期孙洪春童装行,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孙彦和的各项主张具体数额评定如下:
医疗费,孙彦和住院30天,花费门诊检查费2277.01元、住院费71092.75元,共计花费73369.76元,应予保护。关于其他外购药品等费用因无正规发票且无医嘱,不予支持;
误工费,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5日对孙彦和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予保护5755.27元(53天×108.59元/天);
护理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伤后护理期限为75天,故应予保护8144.25元(75天×108.59元/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保护3000元(30天×100元/天);
营养费,医嘱明确孙彦和出院后应加强营养,其营养费应结合孙彦和休息天数酌情予以保护6000元;
残疾赔偿金,孙彦和虽系农业人口,但其受伤前一年在城市居住且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人口予以保护,孙彦和受伤时67岁,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应结合其伤残等级予以计算13年,即28956.98元(22274.60元/年×13年×10%);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孙彦和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20000元过高,应予保护10000元;
后续治疗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孙彦和二次手术费约需15000元,应予保护;
交通费2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支持;
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8500元、病例打印费110.50元系孙彦和为主张此次赔偿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保护;
定期复查费并无明确医嘱,且尚未实际发生,孙彦和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车辆保管费500元,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支持。
关于陈秀芹的各项主张具体数额评定如下:
医疗费,陈秀芹住院38天,花费门诊费3571.41元、住院费55984.97元,扣除其不合理用药部分49835.15元,还应保护9721.23元。关于其他外购药品等费用因无正规发票且无医嘱,不予支持;
误工费,陈秀芹住院38天,医嘱休息一个月,陈秀芹误工费应予保护7384.12元(68天×108.59元/天);
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应予保护4126.42元(38天×108.59元/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保护3800元(38天×100元/天);
交通费13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支持;
定期复查费并无明确医嘱,且尚未实际发生,陈秀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病例打印费60.50元系因陈秀芹为主张此次赔偿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彦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55.27元、护理费8144.25元、残疾赔偿金28956.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50元、车辆保管费500元;赔偿原告陈秀芹误工费7384.12元、护理费4126.42元、交通费130元,共计75247.0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彦和医疗费633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赔偿原告陈秀芹医疗费972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共计100890.99元;
三、被告张月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彦和、陈秀芹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8500元、病例复印费171元,共计11171元;
四、驳回原告孙彦和、陈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2元,由被告张月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大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