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刘亚君,男,汉族,1962年11月17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张洪生,男,汉族,1977年7月14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魏丹,女,汉族,1981年2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刘亚君与被告张洪生、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君、被告魏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自称偿还他人借款及做生意缺少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按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月,被告自愿用万龙花园19栋1门901室房屋提供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款,2013年8月10日,被告在原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月2分利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丹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张洪生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刘亚君与被告张洪生、魏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张洪生向刘亚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提供了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洪生银行账户转款147000元,3000元作为利息直接予以扣除。2013年8月10日,被告张洪生、魏丹在原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2日,被告张洪生出具了欠条:今张洪生、魏丹向刘亚君借款1500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偿还了原告人民币7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洪生、魏丹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意见,因原告在支付借款时,已先行扣留了3000元的利息,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人民币1470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已偿还了原告人民币7000元,故被告应承担的偿还借款本金为1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月2分利计算给付利息的意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对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被告虽然在之前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过原告利息,但在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再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故利息的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生、魏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亚君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洪生、魏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亚君借款利息(以本金14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由被告负担3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