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2068号
原告长春冀东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长石公路18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博,公司职员。
被告李士坤,男,汉族,1967年9月21日出生,住长春市。
被告吉林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黄河路20号216室。
原告长春冀东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士坤、吉林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坤、吉林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应被告请求,向吉林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万翔城供应混凝土,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款为359220.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承诺在40日内还清货款,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922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起,原告向万翔城工地供应混凝土,2014年6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李士坤对账,原告共供应混凝土954立方米,货款为人民币359220元,被告李士坤在对账单签字承诺在45天内还清。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士坤供应混凝土,被告李士坤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吉林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意见,因在对账单上并没有被告吉林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吉林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了混凝土,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士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冀东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9220元及利息(2014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士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
人民陪审员 吴 岚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