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国忠与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富裕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2:3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175号

原告:吕国忠,男,汉族,1962年9月2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裴培,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村民委员会,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金色世界湾34栋111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卢旭东。

委托代理人:郭庆,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胡均,社员。

原告吕国忠与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富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裕村)承包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培,被告富裕村的委托代理人郭庆、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国忠诉称:吕国忠是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村的集体成员,于1988年正式落户本村,一直耕种土地至今,从未间断,期间积极履行集体成员义务,合理利用土地资源,配合村委会的管理。2003年本村实行二轮土地承包时,本户以吕国忠作为代表与富裕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承包土地共计0.255公顷,大棚地0.13公顷、大排地0.11公顷。2014年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府征占土地后,已经将相应的土地补偿金给付给被告幸福乡富裕村委会,但被告至今未将土地补偿金发放给原告。幸福乡富裕村其他集体成员已经领取了村委会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发放的70%的征地补偿金,其余30%留归集体经济组织,但原告同为幸福乡富裕村的集体成员却未获得相同待遇,至今未能取得征地补偿金。原告已经多次与幸福乡富裕村委会协商此事,但对方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被告扣留征地补偿金、拒绝发放给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幸福乡富裕村委会应当依法将征地补偿金壹拾贰万叁仟贰佰元支付给原告,并合理利用其余留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征地补偿金,确保原告与其他集体成员享受同等待遇。

被告富裕村辩称:不予认可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的合同只限于地上物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国忠于1988年5月19日正式落户富裕村,原告吕国忠即成为被告富裕村的村民。2003年6月4日,原告吕国忠与被告富裕村签订《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合同记载:“承包耕地面积共0.255公顷,实际经营面积包括大棚地0.13公顷、大排地0.11公顷”。合同上盖有被告富裕村公章及法人名章。2014年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府征占土地,原告吕国忠大排地0.11公顷被征占,该征占土地一直由原告吕国忠耕种。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上述征地事实无争议,并对征地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即对该征占土地的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土地补偿人民币150.4元,原告吕国忠因此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65440元,被告富裕村系因全体社员不认可原告吕国忠的土地承包合同而不同意将土地补偿费发放给原告吕国忠。

本院认为:集体土地被征用时,应按规定发放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提供的基本生活保障。本案中,原告吕国忠作为农村土地承包方代表与被告富裕村之间签订的《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有发包方即被告富裕村的公章、法人名章,承包方虽不是原告吕国忠本人签字,但原告吕国忠实际耕种并使用土地,并对该合同署名认可,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涉案土地部分被征用,原告吕国忠作为农村土地承包方的成员其有权取得被征占土地的补偿费,故原告吕国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富裕村辩称因全体社员认为土地合同不生效,不认可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富裕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吕国忠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65440元。

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富裕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常 菁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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