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176号
原告:白凤彬,男,汉族,1954年7月2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贺,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宇,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富裕村民委员会,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金色世界湾34栋111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卢旭东。
委托代理人:郭庆,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胡均,社员。
原告白凤彬与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富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裕村)承包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凤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贺、刘宇,被告富裕村的委托代理人郭庆、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凤彬诉称:白凤彬是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村的集体成员,于1988年正式落户本村,一直耕种土地至今,从未间断,期间积极履行集体成员义务,合理利用土地资源,配合村委会的管理。2003年本村实行二轮土地承包时,本户以白凤彬作为代表与富裕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承包土地共计0.355公顷,其中宅基地0.0477公顷、大棚地0.0916公顷、大排地0.137公顷。2008年南关区政府征用白凤彬宅基地0.0477公顷,分两次补偿,第一次发放人民币38160元,已经给付,第二次至今未发放。综上所述,被告幸福乡富裕村委会应当依法将征地补偿金共计人民币30528元支付给原告,并合理利用其余留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征地补偿金,确保原告与其他集体成员享受同等待遇。
被告富裕村辩称:2008年拆迁的补偿款在2013年6月前已全部给付完毕,补偿费每平方米160元分两部分领取,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80元每平方米原告已领取,安置补偿费每平方米80元,发放80%在2013年发放完毕,因全体社员认为土地合同不生效,不认可给付原告,故没有发放给原告,原告告诉的就是此部分款项计30528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凤彬于1988年5月18日正式落户富裕村,原告白凤彬即成为被告富裕村的村民。1995年及1999年原告白凤彬与被告富裕村签订过耕地承包合同。2003年6月4日,原告白凤彬与被告富裕村签订《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合同记载:“承包耕地面积共0.355公顷,实际经营面积包括宅基地0.0477公顷、大棚地0.0916公顷、大排地0.137公顷”。 合同上盖有被告富裕村公章及法人名章。2008年南关区政府征用白凤彬宅基地0.0477公顷,该征占土地系原告白凤彬耕种,征占土地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60元,分两部分领取,第一部分补偿费人民币38160元原告白凤彬已经领取,第二部分补偿费人民币30528元被告富裕村以全体社员认为土地合同不生效为由至今未发放给原告白凤彬。
本院认为:集体土地被征用时,应按规定发放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提供的基本生活保障。本案中,原告白凤彬作为农村土地承包方代表与被告富裕村之间签订的《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有发包方即被告富裕村的公章、法人名章,承包方虽不是原告白凤彬本人签字,但原告白凤彬实际耕种并使用土地,并对该合同署名认可,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涉案土地部分被征用,原告白凤彬作为农村土地承包方的成员其有权取得被征占土地的补偿费,该土地补偿费分两部分发放,第一部分补偿费原告白凤彬已经领取,故原告白凤彬要求被告富裕村给付第二部分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富裕村辩称因全体社员认为土地合同不生效,不认可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富裕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凤彬土地补偿费人民币30528元。
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富裕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常 菁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