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军云与史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7 22:3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胡军云,男,汉族,1971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长春市宽城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光伟,男,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胡军云与被告史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发货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结清货款,至2013年11月28日,累计欠原告101500元,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15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光伟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武汉天地龙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给被告史光伟发货,2013年11月28日,被告史光伟出具欠条:史光伟欠胡军云货款十万零壹仟伍佰元整 10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货物,原告给被告发货,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军云货款人民币101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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