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13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