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程兆锐,男,1971年4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肖维维,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晓婕,女,1969年5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程兆锐与被告葛晓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维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晓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因某企业欠原告工程款,愿用其房屋顶账给原告,被告主动向原告承诺能接收其委托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将35000元委托代办过户费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声称另需要20000元房屋评估费用,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再次向被告交付20000元的房屋评估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了一份保证书,保证若无法完成委托事项,则返还55000元代办费用。20134月末,被告明确向原告表示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仅于2013年5月返还5000元费用,剩余款项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代办费和评估费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代办更名的费用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如果办理不成全款全部返还。2012年6月19日,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评估费贰万元整。同日出具保证书:如果法院立案无法顺利立案,我保证将叁万伍仟元与评估费贰万元整全部返还。2013年5月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费用。2013年11月2日,被告出具保证,保证于2013年11月25日前归还伍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葛晓婕接受原告程兆锐的委托,为原告处理委托事务,原告并且预付了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在被告未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下,应当返还原告预付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晓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程兆锐房屋代办费和评估费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