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252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61年9月3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0年9月15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李光大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