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233号
原告尹洪清,男,汉族,1958年2月2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永吉街176号3门308室。
委托代理人冯玉,长春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东明,男,汉族,1970年7月3日生,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现服刑于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
原告尹洪清与被告高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玉、被告高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协议承诺一个月归还,用奥迪A6,车牌号为吉A290Q9抵押,如在一个月内不能归还借款,被告必须主动配合尹洪清将车更名过户。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给付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尹洪清人民币155000元,在一个月内归还,现用奥迪A6车,吉A290Q9车为抵押,如在一个月内不能归还借款,高东明必须主动配合尹洪清将车更名过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尹洪清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给付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