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286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