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559号
原告吉林省吉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黄宝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岩,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宝,男,198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前郭县。
被告李国庆,男,1972年4月1日生,汉族,粮农,住农安县伏龙泉镇。
被告吉林省长源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魏玉金,董事长。
原告吉林省吉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国宝、李国庆、吉林省长源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49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杨 明
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