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353号
原告:李淑芳,女,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黄维成,吉林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刚,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于强,男,住长春市高新区。
被告:于涛,男,住长春市。
原告李淑芳与被告于刚、于强、于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芳委托代理人黄维成,被告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强、于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亲生母子关系,被告于刚是原告长子,现在北京工作、居住,被告于强是原告次子,无业、在长春居住,被告于涛是原告三子、无业、在长春居住。原告的丈夫于福河于2006年8月去世,原告大多数时间及现在都随次子于强生活,原告已是75岁老人,年事已高,且越来越高,身体虚弱还患有多种疾病,身边时时急需有人照料。养儿为防老,但时至今日,关于原告的赡养问题等,三被告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分担原告的赡养费,每人每月给付原告300元。
被告于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刚、于涛未予出庭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淑芳共生育三名子女,即长子于刚、次子于强、三子于涛,现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另居。原告现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其丈夫已去世。原告虽有工资收入,但其收入较低,不足以支付生活、治病等支出,故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在父母年老时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于刚、于强、于涛作为原告李淑芳之子,在母亲年老时应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刚、于强、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淑芳赡养费300元(此费用于每月月初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刚、于强、于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爽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