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514号
原告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住所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勇,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雨,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洪弟,男,汉族,1973年8月7日出生,住德惠市。
被告柴秀杰,女,汉族,1971年4月25日出生,住德惠市。
被告德惠市富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惠市岔路口镇育新村和平后屯5组。
法定代表人柴秀杰,经理。
原告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被告徐洪第、柴秀杰、德惠市富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第、柴秀杰、德惠市富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诉称,被告徐洪第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1500000元,授信期限两年,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并约定了逾期本金的罚息及逾期利息的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为其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在授信期内,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支用了1500000元额度,年利率为7.2%,民生银行在上述日期为其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洪第拒不归还,民生银行遂于2014年12月22日行使了质权用以清偿被告徐洪第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1795.76元,合计人民币1551795.76元。根据被告徐洪第加入“吉林省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时签署及认可的《吉林省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的规定,原告以基金管理人的身份,按照与民生银行的约定承担代偿责任后,可行使追偿权。同时,被告徐洪第作为被告德惠市富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借款实际用于该公司经营,该公司是事实上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对被告徐洪第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柴秀杰作为被告徐洪第的配偶,依法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洪第支付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罚息共计1551795.76元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柴秀杰、德惠市富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徐洪第、柴秀杰、德惠市富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徐洪第与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徐洪第获得1500000元授信额度,期间为24个月,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并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按基准利率上浮20%(年利率7.2%),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逾期还款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原告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按约定将质押款项交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设立专户保管,为被告徐洪第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0000元。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又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徐洪第作为德惠市粮食产业链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成员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不受被告申请加入原告的时间与《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合同签署时间的限制。2013年9月10日,被告徐洪第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申请支用借款1500000元,期限一年,同日民生银行向被告徐洪第发放贷款1500000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徐洪第申请加入了吉林省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成为原告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会员。2014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洪第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共代被告徐洪第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1795.76元,合计人民币1551795.76元,被告徐洪第与被告柴秀杰是夫妻关系,被告徐洪第的借款及原告的代偿均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徐洪第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被告徐洪第填写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共同构成一份完整的借款合同,被告徐洪第的《申请表》、《吉林省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个高质字第J20130001号)及附件和补充条款构成一份完整的质押合同,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已按约定向被告徐洪第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被告徐洪第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支付罚息。原告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按约定将质押款项交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设立专户保管,并在被告徐洪第的主合同债务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后,向质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进行了代偿,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徐洪第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自原告代偿日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请求被告徐洪第偿还代偿款项1551795.76元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德惠市富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徐洪第应偿还的1551795.76元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被告徐洪第是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借款人,德惠市富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被告德惠市富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徐洪第填写、被告德惠市富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的加入原告的互助合作基金《申请表》,只能证明会员是徐洪第,且原告代偿的1551795.76元是徐洪第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借款,与被告德惠市富宇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柴秀杰与被告徐洪第是夫妻关系,原告为被告徐洪第进行代偿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笔欠款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柴秀杰对被告徐洪第应偿还的1551795.76元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洪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代其清偿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1795.76元,合计人民币1551795.76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柴秀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洪第、柴秀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O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